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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黄**、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容诉被告黄**、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2014年2月4日,原告杨*容申请对杨*容、黄**与刘某某是否分别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因刘某某拒绝进行鉴定,故本院不再组织双方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本院依法追加刘*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4日、5月29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容诉称,原告杨*容与被告刘*于2001年相恋并在绵阳同居,于2002年12月23日非婚生育一子刘某某,后因刘*吸毒,双方感情破裂,于2004年5月分居两地,刘某某由刘*抚养。刘*与原告分居后,继续吸毒并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刘某某不予管教,后将刘某某寄养于黄**(刘*的姐夫)家中,更与黄**制作虚假资料,将刘某某的户口登记在黄**名下(黄**的次子)。2013年刘*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刘*被湖北**民法院终审判处无期徒刑。相反,原告虽与刘某某分居两地,但经常看望刘某某,为其购买衣服、文具、玩具、带其游玩、支付生活费,对其进行良好教育。原告认为刘*作为刘某某的亲生父亲,疏于履行其抚养义务,现更不具备抚养刘某某的现实条件,黄**与刘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无抚养刘某某的法律依据,且其教育方式不当,不利于刘某某成长,反之,原告作为刘某某的亲生母亲,学历较高、单身无其他子女,有正当、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能较好的抚养、教育刘某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杨*容与被告刘*的非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刘*是我妻子的弟弟,刘某某是刘*和一个叫杨*的女子的非婚生子,刘*在刘某某半岁时找到我,要求我代其抚养刘某某,我同意后就一直抚养刘某某至今,期间刘*和杨**均未支付过刘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原告称我制作虚假资料将刘某某的户籍登记在自己名下,我想向法庭陈述的是刘某某的户籍确实是登记在我名下,但是因为刘某某是非婚生子,一直没有上户,后来小孩要上学必须上户,我才多方努力将刘某某的户口登记在自己的户籍上。另外,我和我妻子待刘某某一直像亲生儿子一样,刘某某与我们夫妻的感情也非常好,刘某某在我们的悉心关心照顾教育下,各方面都表现得很好,如现在改变刘某某的生活环境,势必会对刘某某造成不良的影响。此外,我认为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当取决于刘某某的意愿和刘某某的父亲刘*的意愿。

被告刘*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答辩,但本院委托湖**阳监狱对刘*进行调查询问,其意见为:刘某某是我和杨**的非婚生子,我和杨**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了刘某某由我抚养,杨**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但杨**是否按约支付了抚养费我不是很清楚。我在2003年将刘某某交由我姐夫黄*清代为抚养,杨**是知情的,我不同意将刘某某交由杨**来抚养,从2003年起,刘某某一直居住在黄*清家里,由黄*清和刘某某的奶奶吴*和抚养,刘某某与他们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从2003年到2013年十年时间,杨**从未提及变更刘某某抚养关系的事情,目前正是刘某某小升初的非常时期,不宜变更刘某某的生活环境和抚养关系,黄*清有能力抚养好刘某某。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绵**民医院2012年12月份新生儿统计表、出生证明,证明杨*容系刘某某的亲生母亲。

2、离婚协议,证明杨**与刘*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由刘*抚养刘某某。

3、照片一组、信件、就诊卡、购物小票,证明原告与刘某某关系良好,原告尽到了作为母亲的抚养、探视、教育义务。

4、广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通过伪造材料等手段将刘某某的户籍登记为其次子。

5、(2014)鄂咸宁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已无能力抚养刘某某。

6、录音材料,证明刘**于履行其抚养义务,将刘某某寄养在黄**家,且黄**对刘某某的教育方式粗暴,恶意重伤原告。

被告黄**的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对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统计表、出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第2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确认是否是刘*签名的;第3组证据:对照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刘某某有交往,对信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刘某某书写的,购物小票与就诊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5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将刘某某交由原告抚养的理由;第6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

被告刘*未到庭质证。

被告黄**为支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的身份证及刘某某的户口簿,证明黄**、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2、房产证,证明黄**有经济能力抚养刘某某。

3、三份邻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与黄**夫妇关系胜过亲生父母,且刘某某受到了良好的教育,各方面都表现很好。

4、刘某某获得的部分奖状,证明刘某某在黄**的教育下各方面表现得都很好,现在的生活环境对刘某某的成长非常有利。

原告杨**的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3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4组证据:无异议,刘某某的优秀与原告的教育关心密不可分。

被告刘*未到庭质证。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刘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明杨**与刘某某系母子关系,刘某某从小一直由黄**夫妇抚养,杨**偶尔探望刘某某,为其购买生活用品。同时,刘某某表示希望继续跟随黄**一起生活,不愿意跟随杨**生活,如法院将我判给杨**,我也不会跟她走,如她强行带我走,我就不读书了。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刘*于2002年12月23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2010年2月10日,杨**与刘*(刘*)签订《离婚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刘某某由刘*抚养,杨**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直至小孩18周岁止。刘*于2003年将刘某某交由其姐夫黄*清代为抚养,黄*清抚养刘某某至今,刘某某与黄*清夫妇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在该期间刘*、杨**均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刘某某现成绩优异、各方面表现良好,其意愿是继续跟随黄*清生活,不愿由杨**抚养他。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湖北**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处理未成年人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未成年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相关法律规定,在夫妻离婚后由一方抚养小孩,如其无法继续抚养,另一方可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在本案中,刘*虽因个人原因未能对刘某某进行监护,但其委托了有监护能力的黄**对刘某某进行监护,符合法律规定。杨**作为刘某某的亲生母亲,在明知刘某某长期由黄**抚养照顾的情况下,十年来都未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也未支付小孩抚养费,怠于履行其抚养义务。现*某某在黄**的抚养照顾下,与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各方面均表现优秀,黄**也愿意继续抚养刘某某,且也不会造成不利于小孩成长的后果。刘某某现不愿跟随杨**生活,表示希望继续随黄**生活。杨**在此情形下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仅不利于刘某某成长,还有可能对刘某某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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