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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在绵竹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吴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吴某某和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未亲自教育、抚养孩子。由于疏于照顾,吴某某从三岁开始就出现大面积龋齿,被告从未带孩子进行就医,导致孩子现在5岁半,上牙已基本损坏,下牙也开始有龋齿迹象发生,丧失了基本的咀嚼功能,孩子严重挑食;由于被告不注意清洁卫生,不能按时给孩子洗澡,导致孩子皮肤粗糙,外阴处经常红肿;被告还向小孩灌输仇恨亲生母亲的错误观念。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作为父亲的职责,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婚生女吴某某不能再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婚生女吴某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并凭票承担同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费用的50%,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属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女吴某某由被告抚养均属实。原、被告离婚后,吴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在绵竹市居住生活。被告在抚养吴某某期间,全家人均对吴某某进行无微不至的照顾,同时被告无不良习惯,没有不利于吴某某健康成长的情形。吴某某出现龋齿后,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带吴某某进行过就医,医生医嘱:龋齿的发生要注意少吃含糖食物及饮料,早晚刷牙。吴某某从三岁开始早晚用儿童牙膏刷牙,出现龋齿是如今小孩的普遍现象,待换牙时会好转。被告母亲是一名退休医生,很注意小孩的清洁卫生,每天坚持给小孩洗澡,换洗衣服,并没出现小孩外阴红肿现象。被告未向孩子灌输仇恨亲生母亲的观念。相反,原告在每次探望吴某某时,吴某某和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相处十分融洽。被告经常参加孩子在幼儿园的亲子活动、带孩子旅游,让孩子感受大自然、认识大自然,增长孩子的知识,经常与孩子进行沟通,了解孩子的心理状况,被告尽到了作为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名下有房产、车辆,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且被告的父母都已退休,无不良习惯,能很好地照顾孩子。孩子在与被告生活期间,得到了良好的教育和成长,被告不同意变更婚生女吴某某的抚养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在绵竹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吴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吴某某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在绵竹市居住生活。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吴某某就读于绵竹市示范幼儿园,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将吴某某接至德阳市生活。2015年4月10日,原告蔡某某将吴某某接至德阳市生活,探望时间届满后未将吴某某送回绵竹市。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吴某某送至德阳经开区艾**幼儿园上学。

另查明:原告蔡某某自2006年9月起在德阳东**有限公司从事产品研发设计工作,月收入为5053.00元,年收入为60636.00元;原告蔡某某名下拥有位于德阳市**丽湾B区2栋803室住房一套。被告吴某某自2009年5月起在德阳东**有限公司从事材料采购工作,年收入为55682.00元;被告吴某某名下拥有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北路488号东湖御苑多层3幢2单元2楼2号住房一套、川F826A9号小型轿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吴某某户籍信息、离婚证、子女抚养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入证明、德阳**民医院门诊通用病历、德阳市(旌阳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绵竹市示范幼儿园大五班吴某某三年以来在园表现情况、德阳经开区艾**幼儿园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机构信用代码证、登记于吴某某名下的中华人**所有权证、川F826A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德**民医院临床检验报告单、德阳市旌阳区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抚养吴某某期间未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吴某某营养不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川FQ8873小型轿车行驶证系魏*婚前购买,不能证明该车系原告与魏*夫妻共同所有,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登记于吴**名下中华人**所有权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吴某某的父母,在离婚后均愿意抚养婚生女吴某某,值得提倡。但是吴某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吴某某生活、学习、身心健康,才是衡量选择由谁抚养的标准。从双方的经济条件看,原、被告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经济条件均可,均能为吴某某提供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但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吴某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吴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在绵竹市居住生活和学习,如果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吴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且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在抚养吴某某期间,存在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吴某某、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吴某某的行为、或其与吴某某共同生活对吴某某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或有其它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吴某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利于吴某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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