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诉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万钦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被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允许原告探望陈*乙,原告去探望陈*乙时均遭到被告及其父母的谩骂,甚至引起纠纷;原告给陈*乙买的食品及衣物,被告也不准陈*乙吃穿;被告不允许原告探望婚生子,原告没有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已再婚生子,陈*乙实际由被告父母抚养,被告及其父母的言行及教育方式对陈*乙的健康成长不利,陈*乙已变得孤僻,缺乏安全感。原告已买房购车,租住江油城区,有一定收入,能为婚生子陈*乙提供较好的学习生活环境,而被告的居住生活环境较原告差,且需抚养再婚生育的子女,没有足够能力抚养陈*乙,原告已在江油城区为陈*乙读辅导班报了名。审理中,陈*乙陈述愿随被告生活,是受被告教唆所述,不是陈*乙的真实想法。综上,婚生子陈*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子陈*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陈*乙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为抚养婚生子陈*乙付出了大量心血,而原告自离婚后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婚生子陈*乙已随被告生活多年,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陈*乙的健康成长不利,陈*乙也愿意随被告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2010年6月,原、被告经本院(2010)江*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陈**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此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婚生子陈**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均已再婚,被告再婚后另生育一女;审理中,经本院询问,陈*乙愿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及婚生子陈**的陈述,本院(2010)江*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影响与其子之间的关系,作为婚生子陈**的父母,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陈**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6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母子感情较深;根据原告举证,原告虽可能为婚生子提供较好的学习生活条件,但生活环境的改变不足以说明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另外,婚生子陈**已是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自己愿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其选择。因此,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子陈**的抚养关系,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家庭秩序,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