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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3月18日经邻*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邱谭蓉被告抚养。但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将小孩交由其父母代养。但被告的父母不让原告看望小孩,不认真辅导小孩的作业,并有虐待行为。请求判决婚生女邱谭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成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完全尽到了对婚生女邱*的抚养责任。被告及其父母没有虐待小孩的行为,并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好女儿。被告不同意婚生女邱*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邱*(生于2008年3月31日)由被告邱某某抚养成人,原告谭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现因双方对婚生女的教育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谭某某起诉要求变更女儿邱*的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2)邻水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虽然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邱*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成人。但原告仍然对女儿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被告已认真尽到了抚养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虐待女儿等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行为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将婚生女邱谭蓉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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