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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汪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01年7月9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4月30日生育长女汪一某;2009年8月7日生育二女汪二某;后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8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明确“二女儿汪二某由汪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二女儿的相关抚养费由汪某某承担”。但自双方离婚后,二女儿汪二某一直随我生活,起初被告还能时不时的支付一点二女的生活费,但从2014年开始,被告就再没有支付过二女儿的生活等费用。加之被告长期酒后到我处打闹、发短信、打电话威胁我,更为恶劣的是酒醉后还对孩子进行殴打,我曾多次向钟**出所报警,也正是因为上述种种原因导致了我第二次婚姻家庭的破裂。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且二女儿长期与我及其姐在一起生活也利于二女儿的健康成长。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二女儿汪二某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800元,并承担孩子今后的学习、医疗等费用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钟山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生育女儿汪二某的事实。

3、户口簿复印件五页,用于被告汪某某及原、被告所生子女汪一某、汪**的自然情况。

4、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二女儿汪二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5、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约定二女儿汪二某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二女儿是由原告抚养,被告保证每月向原告支付600元抚养费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上列五组证据,被告汪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因为现在我身体也不好,也没有固定工作,我支付不了原告诉请的每月800元生活费。但无论我现在怎样,以后我赚的钱都是我俩个女儿的。离婚时协议上二女儿是由我抚养,所以二女儿依然是我抚养,孩子无论在哪里读书,就看孩子自己的能力。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8日在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为:L520201201000129号),在原被告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长女汪一某(2001年4月30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次女汪**(2009年8月7日出生)由被告汪某某抚养。离婚后,次女汪**长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了部分抚养费,但自2014年起,被告未再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对长女汪**、次女汪**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以此协议为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虽约定次女汪**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汪**的日常生活长期由原告照顾,被告仅不定期支付数额不定的抚养费,近一年来对汪**的抚养、教育义务均是由原告在履行。被告自认其现在身体不好且无固定工作,虽原告亦无固定工作,但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汪**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综上,原告要求汪**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汪**每月8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抚养费酌情按每月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三款、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所生之次女汪二某变更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二、被告汪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汪二某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汪二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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