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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强与何*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25日生育一子李*,2012年7月19日经仁怀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李*由何*抚养,李*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之后,李*一直由何*抚养。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李*被送往何*的母亲、二姐家居住生活,李*强遂以何*对李*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仁怀市人民法院,要求变更为由李*强抚养李*。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时,子女由谁抚养,应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和成长,充分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在抚养期间,如未出现不利于子女的情况,应当维持现状,让子女在较为熟悉和稳定的环境中生活和成长。本案中,李*强与何*作为李*的父母,对李*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李*强与何*离婚时协议约定,李*由何*抚养,该约定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李*随何*居住生活期间,并未出现不适应现在生活环境以及不利于其生活和成长的情形。其间,何*虽然将李*送往外地生活一段时间,但并未对李*的生活和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李*强提出何*未尽抚养义务、自己抚养孩子更利于其成长,但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李*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强承担。

宣判后,李*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强有抚养能力;2、被上诉人不让李*接受教育;3、被上诉人让李*与何*的姐姐及母亲一起生活,脱离父母的监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李*强抚养李*。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上诉人李*强与被上诉人何*在离婚时已经就其子李*的抚养等问题作了约定,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守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李*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何*存在前述条款规定的予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同时,李*强上诉提出何*不让孩子接受教育的上诉理由,并提供仁怀市育林贝贝幼儿园的证明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辩称其是为了李*的安全没有让李*继续接受学前教育,并且其准备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让李*接受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规定,幼儿园教育属于学前教育并不属于义务教育的范畴,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剥夺了李*的受教育权,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强提出被上诉人让李*与何*的姐姐及母亲一起生活脱离父母监护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长期脱离何*监护以至何*未尽抚养义务。李*强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变更抚养权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无误。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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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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