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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向志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向志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向志容在与上诉人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3年4月20日生育王**,于1997年4月9日生育王*林,于2007年6月17日生育王*。2012年3月13日,双方在班**政办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王**、王*林由王**抚养。此后王*与向志容共同生活,2012年4月5日,向志容在道真县隆兴镇做了结扎手术,并缴纳了社会抚养费3,500元,2013年1月6日,王*在道真县办理户籍到其舅舅向廷学家庭。2014年1月13日,王*户籍迁入正安县班竹乡王**家庭,此后在班竹乡生活学习。后向志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由其抚养。

另查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班竹**办公室档案,该证据显示,王*忠于1997年6月30日做了结扎手术。一审诉讼中,由于向志容否认其子王*是向志容与王*忠所生,经一审法院向王*忠释明,王*忠拒绝做亲子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班竹乡办理离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由于被告王**拒绝做亲子鉴定,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已经于1997年6月30日做了绝育手术,根据《》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子女王*与被告王**不存在亲子关系,子女应由原告向志容抚养。即使避孕手术存在失败的可能,但双方2012年3月在民政办离婚时,有王**与王*均未成年,双方已经协议子女王**由被告王**抚养并按此履行,另一子女王*由原告向志容抚养更为公平。因原告主张子女王*并非与被告王**共同生育,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王**可以主张抚养王*的经济损失,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工作能力,酌情确定8,000元补偿款。原告与他人生育子女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被告王**抚养他人子女的过程中有一定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3,000元。据此,依照《》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由原告向志容抚养。二、由原告向志容给付被告王**13,000元补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向志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王*并非是王**与向志容共同生育,但未提交王*的父亲是谁,也未提交王*系向志容与谁共同生育的证据。计生站相关手续,只能证明王**做过结扎手术,而不能证明王**无生育能力。王**有固定住所,有固定职业,有稳定收入,王*由王**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原判判决向志容给付王**抚养费8000元和5000元精神抚慰金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向志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向志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身份问题,其母向志容否认是与王**所生,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王**早在1997年即做了结扎手术。由于王**在本案中又不同意作亲子鉴定,根据《》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与王**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于法有据,王*应由其母向志容抚养。鉴于王*并非是向志容与王**共同生育,原判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向志容工作能力,酌情确定8,000元补偿款及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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