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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寅诉被告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寅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遵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女儿周某某由被告抚养。由于小孩系女性,且被告一直未再婚。被告经常早出晚归,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被告就聘请保姆带小孩,保姆经常被更换,被告无法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被告有赌博、酗酒等恶习,被告酗酒回来小孩周某某只要见到被告心里感到十分恐惧,非常害怕。因此,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生活环境,原告将小孩周某某接来和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子女周某某变更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周*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2012年5月24日出生)。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14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明确子女周某某由被告周*抚养。在此期间,被告周*未尽到抚养义务。现周某某与原告王**一起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子女周某某变更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王**从事个体经营,收入较稳定,且有抚养周某某的能力和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调解书,证人母应珍的证言,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周某某均有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随离异的父母哪一方生活,由谁进行抚养,应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原告王**从事个体经营,经济收入稳定,其子女周某某年仅三周岁,现周某某已与原告王**一起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满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关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的规定,由王**抚养周某某更有利于周某某身心健康及更好的成长。综上,原告王**要求周某某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湛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与被告周*的婚生子女周某某变更由原告王**抚养。

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460.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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