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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经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达成协议由被告抚养双方婚生男孩丁*煜。调解书生效后,考虑到孩子丁*煜尚未满二周岁,跟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生育的男孩丁*煜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黔盘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2015)黔盘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调解书,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经盘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生育的男孩丁*煜由被告丁*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经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达成协议由被告抚养双方婚生男孩丁*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u0026ldquo;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u0026rdquo;的规定,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已充分考虑了被告及孩子丁*煜的实际生活状况。现被告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力抚养孩子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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