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铌生于1999年8月23日、次女王佳钇生于2007年7月17日、长子王**生于2009年3月6日。2013年6月28日,张*、王**在湄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载明:双方婚后的三个孩子归王**抚养,张*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500元至每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在双方离婚后,张*、王**生育的三个子女一直随王**共同生活,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张*在本案受理前一直未支付,2015年3月26日张*在本院审理的(2015)湄民初字第596号追偿权纠纷案件调解过程中,同意将尚欠的抚养费31500元,与该案中王**应向其支付追偿款进行折抵处理。在张*提交的湄潭县移动公司永兴营业厅出具的《工资证明》中载明:张*任主管职务,每月总收入3500元,但未载明该工种及工资收入的持续时间;在张*提供的黄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张*父亲张**将面积为250㎡的房屋一套(门牌号96号)赠与张*,但张*未提供其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变更证明材料和受赠房屋的现状,王**在原审庭审中抗辩该房屋系危房,不适宜人居住;张*在2009年4月1日已在湄**医院行结扎手术。张*未提供三个子女现在在王**处生活的现状及王**家庭经济状况是否适宜抚养子女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离婚后,子女应随有利于孩子稳定生活、学习、健康成长的一方抚养。本案中,张*、王**离婚时,因张*无固定居所及收入来源,双方便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均随王**抚养,张*支付子女抚养费,对该离婚协议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张*要求变更子女王**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因张*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三个孩子1500元/月未按时支付,该抚养费系原审法院在处理另一案件时,张*才将应得的追偿款折抵了尚欠的子女抚养费,故认为张*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拥有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对于张*主张的现在拥有固定居所问题,房屋应以登记为权属公示要件,获取赠与也需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且该房屋现状是否适合人居尚不得而知,故张*现仅凭黄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拥有了适合本人及子女居住的固定居所;对张*在陈述时提出现在已经行结扎术要求抚养子女,王**现负债经营生活,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张*行结扎术是在双方协议离婚前,在离婚对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时,张*已经知晓其自身不宜抚养子女的原因(或条件),在其自身原因(或条件)未消除或条件不具备前,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适宜抚养子女,需要变更子女抚养的情形。综上,对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王**要求张*每月支付每个孩子600元抚养费的答辩意见,因本案系子女变更之诉而非王**要求张*支付抚养费的给付之诉,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稳定的收入以及固定居所,完全有能力对抚养子女,上诉人已经做结扎手术,为使上诉人老有所依、老有所靠,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次女王佳钇由上诉人抚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对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飞长女王铌征求意见,王铌愿意与被上诉人王*飞共同生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于2013年6月28协议离婚时达成协议,婚生子王*、王**、王**由被上诉人王**负责抚养。双方在离婚时,对三名婚生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而上诉人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结合张*、王**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考虑到三名子女目前的学习生活状态,从更有利于三名子女成长教育的角度,判决驳回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