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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钱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与被告钱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周**和被告钱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晓婵诉称: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8月1日生育女儿钱美妤。2013年6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钱美妤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实际抚养女儿两年多时间。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已再婚生子。由于被告的再婚生子,其对女儿钱美妤的照顾、关爱肯定会相应减少,且被告脾气暴燥,对女儿的教育不利,另被告之父母年老多病,也不能有效地帮助被告照顾女儿,故女儿钱美妤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而原告大学本科毕业,学历较高,有较好的经济收入,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居所,且原告现尚单身,有更多的时间、精力照顾、教育好女儿。因此,诉请判决变更原、被告所生女儿钱美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用1000元,直到孩子成年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进辩称:原告诉请变更女儿钱美妤的抚养关系之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上已明确女儿抚养权归被告,被告虽已再婚,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再婚就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就需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其次,被告有正式工作,收入稳定,同时因投资好友的餐馆也有一定分红,完全具备独自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反观原告,从2014年10月起就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子女抚养费。第三,被告及家人作风正派、品德端正,对子女以身作则、言传身教“真善美”社会道德规范,还在节假日带女儿旅游、进行户外活动、参加各类亲子活动,开拓女儿视野,陶冶女儿情操,帮其树立正确人生观。第四,被告工作兢兢业业,成绩出色,但为有更多时间照顾女儿,主动放弃提升职务机会;而原告因其工作性质和生活习惯、观念决定其时间不固定,不能满足对孩子抚养所必需的时间,也不能悉心照顾好女儿。第五,女儿从半岁起就基本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在悉心的抚养,有坚实、亲密的感情基础,孩子已习惯现有生活、教育方式,目前又正处于成长重要阶段,突然改变现有一切,势必在其内心产生巨大冲撞,让其再次承受不该承受的伤害。综上,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与被告钱进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日生育了女儿钱美妤。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钱美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20日前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从原被告离婚之日起,其女儿钱美妤即由被告在抚养。现原告以被告已再婚育子,且其性格暴燥,均不利继续抚养女儿钱美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另查明:原告现系桐梓县对外宣传中心干部,其月平均收入约7000元,原告现与父母共同生活,于2015年6月25日在贵州世**发有限公司购买了105.43㎡的商品房一套。诉讼中,原告之父母当庭表示自己身体健康,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其女钱美妤。被告系桐梓县运管局干部,月平均收入5000元左右,其于2014年与唐*再婚,生育有一子钱一铭,现居住于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分别举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汇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桐梓县对外宣传中心证明和工资、稿费发放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接房通知、交费发票、证明,桐梓县娄山关镇太白社区证明,桐梓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桐梓县蓓蕾艺术幼儿园证明,兰磊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尤连贵、郑**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于桐梓县城北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和该所对王*的询问笔录以及该所对王*、钱进、胥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于桐梓**委员会的王**谈话记录,均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被告性格暴燥的证明目的;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于桐梓**委员会的桐纪呈(2013)53号文件及附件材料,被告举出的音频、视频和视频截图一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原被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其女钱美妤由被告抚养,现双方又对钱美妤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为了抚养钱美妤,原被告于本案中均主张对方存在不利于抚养钱美妤的情形,可在举证证明上,原被告举出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既举证不能,故对原被告所主张对方存在不利情形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小孩钱美妤属原被告的女儿,原被告虽离婚,依法仍有抚养和教育钱美妤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为钱美妤的抚养争执不下,从双方的具体情况看,原被告均系国家干部,都有着不低的经济收入和较好的固定居所,均具备将钱美妤健康抚养成长的条件和能力,但本院考虑到被告已再婚生子,其子现尚年幼,且婚后家庭居住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其工作场所又在本县,被告必然需要更多时间、精力照顾新家庭和年幼之子,而原告现尚单身,工作场所、时间也相对固定,可抽出更多的时间、精力照顾、教育好钱美妤,且原告与女儿钱美妤同属女性,对于女儿钱美妤今后成长过程中面临的身理、心理问题,原告能比被告更好地对其引导、教育等实际,再结合原告之父母也表示愿意协助原告更好的抚养、照顾钱美妤的意见,按照有利于钱美妤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确定原被告之女儿钱美妤现变更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抚养其女钱美妤,被告依法应当给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原告现主张给付1000元/月的抚养费,这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给付该数额抚养费,并不会造成被告生活困难,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女儿与被告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已习惯于现在的生活环境,如果骤然改变,将影响孩子成长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现仅6周岁,尚未形成较强的辨别和认知能力,虽说改变了生活环境会对其造成一定影响,但该影响可由原告给予更多的母爱予以弥补,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尤**与被告钱进之女钱美妤的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由被告钱进抚养变更为原告尤**抚养;

二、被告钱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每月向原告尤晓婵支付子女钱美妤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钱美妤18周岁时止,限半年支付一次。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尤晓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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