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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杨*、彭光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名周*。后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在湄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湄民初字第258号法律文书明确:婚生女周*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周某某自行承担。离婚后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极端不负责,被告未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对孩子身体、身心、学习都极为不利,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女周*变更由原告抚养;2、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63378.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2、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2)湄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子女周*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的事实;

3、子女周*甲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子女周*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4、湄潭县*村委会于2015年5月6日及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子女跟随被告周*某父母居住生活,子女周*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以及证明子女周*于2013年5月份至今由原告李*在负责供养其生活及读书的事实;

5、贵阳市*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及女子一起生活居住的事实;

6、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万隆国际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在该公司上班、其月收入为5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李*有抚养子女周*的经济、生活、居住能力的事实;

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何*、夏*、苏*、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至今孩子周*甲一直由原告李某某管理及照顾,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

8、被告周*某与原告李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周*某对子女周*甲不尽义务、并辱骂原告的事实;

9、出示子女周*的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用以证明子女周*的学习状况事实。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7号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因该信息为多个手机号码所发,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因该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所载明的周*有涂改的痕迹且无学校的印章,原告在庭审中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认识谈婚,于200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周*甲,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9日在湄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明确孩子周*甲由被告周*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周*某自行承担。离婚后小孩周*甲于2012年5月开始,其生活及学习便一直由原告在供养与照顾,被告现外出打工,并未与孩子一起生活,未完全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现居住于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145号8栋2单元附601号,其在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万隆国际工程项目部当材料管理员,月工资5000元,有相对较为稳定的收入。

另查明,孩子周*甲在本院庭前询问其意见中,明确表示自愿与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孩子周某甲的户籍证明、(2012)湄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永兴*村委会于2015年5月6日及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贵阳市*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万隆国际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何*、夏*、苏*、刘*的调查笔录、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母周*、林*及孩子周某甲的询问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9日在湄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已明确婚生女周*甲由被告周*某抚养,被告理应对孩子尽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被告与原告离婚后,现又外出打工,不能完全对孩子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款:“……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周*甲自2012年5月起,其生活及学习便一直由原告在供养与照顾,且现原告有相对稳定收入,亦能给孩子提供较好的学习及生活环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之规定,结合本院依职权对孩子周*甲的询问,孩子有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为此,本院认为被告以每月给付孩子周*甲4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16条第(2)、(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生女周*变更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二、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9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孩子周某甲的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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