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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谈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谈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谈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24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协议婚生女闫李*(2008年10月17日出生)由被告谈严*抚养。离婚后,由于被告长期酗酒、吸烟,性格暴躁等诸多不良嗜好,对女儿的学习和生活不管不问,加之随着女儿的成长发育,女儿跟随被告生活有许多不便,故为了使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并能得到良好的教育。特请求法院判决子女变更为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谈*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因是我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双方协商女儿闫*由我抚养,且闫*一直随我生活至今,变更抚养明显不利于孩子成长、学习。现原告在经营餐饮,没有时间照顾孩子的学习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谈*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闫李*(女,2008年10月17日出生)。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并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婚后育一个女孩,女儿姓名:闫李*,年龄:3岁,小孩的抚养权与监护权归男方,女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女方拥有探视小孩的权利。2、……”。离婚后,原、被告婚*女闫李*跟随被告谈*生活至今,现在遵义*才小学读书。原告现在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经营餐饮服务。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我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关于闫*的抚养权,原、被告已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且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闫*一直随被告谈严*生活至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抚养子女期间存在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行为,在此期间也并未出现被告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或其他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闫*的抚养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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