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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田**(系原告田**之父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田*林诉被告田*武**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原告田*林的法定代理人贾*、被告田*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霞诉称,原告贾*霞与被告田*于2001年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2年11月14日生育原告田*林。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06年12月经思渠*员会调解解除了同居关系,田*林由被告抚养,原告贾*霞不承担抚养费。当时鉴于田*林幼小,经被告同意,原告带着田*林到遵义我的再婚家庭中生活。2008年原告怀孕期间,曾将女儿田*林送回被告处。半年后,原告去看望田*林,见田*林衣衫不整,面黄肌瘦,田*林讲其被整天关在屋里,经常挨打受骂。原告只好含泪将田*林带到遵义我的再婚家庭中抚养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反而将二原告的移民后期扶持费占为已有,被告田*只拿过1000元钱给田*林看病。

现要求法院判决田*归原告贾*抚养,由被告田*每月支500元抚养费,至田*十八周岁止;由被告田*支付田*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抚养费48000元;由被告田*返还二原告2009年至2014年期间每月每人50元的移民后期扶持费共计6000元,并责令被告田*停止领取二原告的移民后期扶持费;由被告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贾*于1973年2月18日出生;原告田*于2002年11月14日出生等。

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贾*与被告田*于2006年12月25日经思渠*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田*林由乙方田*抚养,甲方贾*不承担小孩的生活费等任何费用;甲方贾*对小孩的探望权不受任何限制;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干涉另一方的生活。

3、思渠镇移民站证明,拟证明原告贾*、田*移民安置对象,原告贾*和田*每人每月有50元移民后期扶持费,该费从2006年7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打在被告田某武银行卡上。

本院调取的证据:

1、思渠镇移民后期扶持现金直补发放表,拟证明原告贾*、田*、被告田*等一家6人属移民安置对象,每人每月有50元移民后期扶持费,该费从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打在被告田*的银行卡上。

2、对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田*一直随原告贾*生活,现田*要求随原告贾*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田*口头答辩称,田*一岁的时候,原告贾*就跑了,直到田*三岁的时候才回来,回来又吵架,吵架后又跑了,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调解协议时,女儿田*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贾*支付生活费等任何费用。女儿田*是原告贾*带走的,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把小孩田*送回来,她都没送来,所以,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贾*没有权利争养小孩田*,要求她把女儿田*给被告送回来,仍然不要原告贾*支付抚养费。原告贾*说田*衣衫不整,面黄肌瘦,纯属捏造事实,被告家女儿衣服很多,不存在这种情况。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原告居住哪里。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的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原告贾*与被告田某武达成田某林由田某武抚养,不要原告贾*支付抚养费等协议,被告对原告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移民后期扶持费是打在被告银行卡上的,但前头几年的钱拿给了原告,后头这两年没拿给原告。被告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原告田*一直随原告贾*生活,现要求随原告贾*生活;原告贾*、田*、被告田*等一家6人属移民安置对象,每人每月有50元移民后期扶持费,该费从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打在被告银行卡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与被告田*于2001年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2年11月14日生育原告田*林。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06年12月经思渠*员会调解田*林由被告抚养,原告贾*不承担生活费等任何费用。当时由于原告田*林幼小,原告贾*自愿带着田*林到遵义其再婚家庭中生活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

原告贾*、田*、被告田*等一家6人属移民安置对象,每人每月有50元移民后期扶持费,该费从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打在被告银行卡上。

可见被告实际将二原告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移民后期扶持费9600元占有,被告田*只拿过1000元钱给田*看病。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理由需要变更的。

原告贾*与被告田*于2006年12月经思渠*员会调解田*由被告抚养,原告贾*不承担生活费等任何费用。当时由于原告田*幼小,原告贾*自愿带着田*到遵义其再婚家庭中生活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田*已与原告贾*生活多年,并由原告贾*送其上学读书,得到了原告贾*多方面照顾,说明原告贾*有能力抚养教育田*,且田*已明确表示愿意随同原告贾*生活。同时也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3)项的规定。因此,应当将田*变更由原告贾*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田*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田*,至田*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全年的费用。

2006年12月经思渠*员会调解田*林由被告田*抚养,原告贾*不承担生活费等任何费用。而后,原告贾*自愿将田*林带到遵义其再婚家庭中生活至今,是原告贾*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田*的故意行为所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支付田*林2007年至2014年期间48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贾*、田*、被告田*等一家6人属移民安置对象,每人每月有50元移民后期扶持费,该费从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打在被告银行卡上。该移民后期扶持费是按人头发放的,可见被告实际将二原告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移民后期扶持费9600元占有。现在原告只请求2009年至2014年的移民后期扶持费6000元,从其自愿。被告田*辩称已将移民后期扶持费给了原告贾*,但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田*实际拿过1000元钱给原告,因此,现被告田*只需返还5000元移民后期扶持费给原告。

二原告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移民后期扶持费属移民政策问题,可按政策规定办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田*林由原告贾*抚养,被告田*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田*林(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全年的费用),至**林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武支付田*2007年至2014年期间48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三、由被告田某武返还二原告移民后期扶持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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