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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所生的一子一女由原告自费抚养。离婚后,原告在其父的帮助下抚养孩子,但现在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无经济来源,无力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在美容院上班有固定收入,但离婚后未关心过孩子,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应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变更原、被告所生女儿小伊由被告自费抚养。原告吴*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毕节市公安局市东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母亲于1999年7月死亡,父亲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现在原告一人独自抚养两个孩子。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一家现居住的房屋属于原告母亲胡*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虽明确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作了重大让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及两个门面全部归原告所有,且在离婚时被告为两个孩子上了户口并办理了低保,这些条件足够承担两个孩子的生活及学习开支。离婚后被告仍然关心孩子,多次给孩子寄衣物,但被原告退回。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借故将女儿小伊送给被告抚养,被告送还孩子时遭到原告及其家人殴打,后被告无奈只得带走儿子小*。因离婚时财产已全部给了原告,现被告无经济来源,无法抚养孩子。

为支持其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黔七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查,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因原、被告双方的离婚纠纷,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故本院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两个孩子由吴*在解除强制戒毒后自费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归吴*所有。但该调解书中并未明确共同财产具体为何物。双方离婚后,原告在其父的帮助下抚养两个孩子,所居住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母亲胡*。后原告之父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抚养一个孩子,被告带走了儿子小*。现女儿小伊与原告一起生活,儿子小*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变更女儿小伊由被告抚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在其父的帮助下抚养两个孩子,后原告父亲去世,原告无固定收入,抚养两个孩子较为困难,亦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可由被告抚养一个孩子。被告答辩称离婚时所有共同财产房屋及门面全部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财产方面的证据,且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毕*集建(92)字第…号]来看,房屋为原告母亲胡*所有,并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所答辩的其他事由:有共同财产门面及为孩子办理了低保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较为妥当。因现在女儿小*与原告一起生活,儿子小*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无论谁抚养儿子女儿都一样,为避免交换孩子给孩子造成心理影响,故由原告抚养女儿小*,被告抚养儿子小*。因双方均无稳定工作,双方各自自费抚养孩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小*变更由被告秦*自费抚养,原告吴*继续自费抚养女儿小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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