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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离婚,两个孩子杜某甲由原告抚养,杜*由被告抚养。但被告长期有赌博行为且长期晚上外出不回家,未履行照顾孩子义务,导致现在孩子处于无人照料和管理状态,对孩子健康成长影响较大。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孩子杜*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将孩子变更为原告抚养,但由于没有经济收入我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吴*于2014年8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孩子杜*甲由原告抚养;杜*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现杜*甲跟随原告生活,已外出打工。杜*乙跟随被告生活在普*验学校四年级读书。现在原告为乡村医生在马官镇开办村卫生室。被告无固定职业靠出租城关镇农贸市场一商铺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户口簿、本院(2014)普*初字第898号民事调解书和被告所举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出变更孩子杜某乙的抚养关系,被告无异议同意变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请,因原、被告相比而言原告生活能力较强经济收入较高,且自行抚养的孩子杜某甲即将年满18周岁并已外出打工,抚养负担不重,抚养条件较好,被告生活能力不如原告,可不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杜*与被告吴*生育的孩子杜*乙变更为原告杜*抚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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