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某某诉吴某某变更抚养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妹诉被告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常跃、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妹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X月在天柱县远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龙*烦。2013年X月X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女儿龙*烦的抚养权归男方,由男方教育监管”。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便将女儿丢在老家外出打工,因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加上年龄太小,无法适应被告家生活,整天哭喊着要妈妈。为了不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将女儿重新带到身边生活。此后被告便对女儿不管不问,没有承担任何抚养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打工不适合抚养小孩,女儿与原告长期生活,感情深厚,若强行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将女儿龙*烦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责令被告承担2013年至18周岁的抚养费9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X月X日达成离婚协议,小孩龙*烦的抚养权归男方的事实;4、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X月X日到天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5、手机视频(现场播放),证明小孩不希望与被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章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X月X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龙*烦。2013年X月X日双方到天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女儿龙*烦的抚养权归男方,由男方教育监管,但女方享有随时对女儿探望的权利,男方有协助女方探望女儿的义务”。我与原告办理好离婚手续后,就把女儿带到自己身边一起生活。因我在天柱做事,2013年7月8日我准备带女儿上天柱生活,在准备出发时原告来到我家,我就把我的想法和行动告诉了她。她说也陪女儿一起,我们就骑摩托车上天柱。我们快到溪口时原告说累了歇一下,原告就抱着女儿下了车。原告就对我说她带女儿坐客车上天柱,我后面来。当我到天柱时打原告手机,她说带着女儿回远口了,我回到远口她又说到了大样。我骑车到大样问原告母亲,原告母亲说原告根本没有回到大样。后打电话给原告,其又讲在天柱,我又赶到天柱打原告电话,我的电话已被列入黑名单。原告带着小孩东躲西藏,我多次寻找都不知其下落。去年6月打听到小孩在原告娘家,我就叫家人去大样看望小孩和接小孩回来,原告娘家人不准接。同年12月份原告打电话给我,要求把小孩让给她抚养得我不同意。事实并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被告将女儿丢在老家,独自算出打工”。被告认为原告不诚信双方的协议,骗我把小孩带走,并且东躲西藏。一年来我到处寻找和打听女儿,原告却把小孩的信息封闭,影响了女儿的健康。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在娘家人的接济下相依为命,艰难度日”,这也充分说明了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我有固定收入和住所,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系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认为小孩才四岁,对很多东西不能理解,真实性有异议。因小孩现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表达的内容与现阶段的年龄不相符,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龙*烦。2013年X月X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到天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女儿龙*烦的抚养权归男方,由男方教育监管;但女方享有随时对女儿探望的权利,男方有协助女方探望女儿的义务”。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及小孩一起去天柱县城,在去的途中原告将女儿带走至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小孩的抚养权已作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后第4天原告将小孩带走,被告能否尽到监护职责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合理的时间来证明。原告起诉的条件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