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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荣诉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荣诉被告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何*荣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经瓮**院调解离婚,约定子女蒋**、蒋**均由被告蒋**抚养,原告每月给付两子女抚养费700元,原告当庭给付了两子女两个月的抚养费1400元。现原告认为自己已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子女蒋**也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蒋**年纪尚小,跟随姐姐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子女蒋**、蒋**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两子女抚养费700元。

被告蒋*学辩称:1、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我要求两个子女由我自己抚养,按照原来的调解协议执行。2、离婚前子女一直都是我和我母亲在抚养,原告已再婚,不能尽心尽力抚养子女,我暂且没有再婚打算,每天下班后我都可以去接子女,我家现在所修的房子也是为了两个子女。3、如果原告坚持要抚养两个子女,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4日生育子女蒋**,2009年9月17日生育子女蒋**。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调解后自愿离婚,约定:子女蒋**、蒋**由被告蒋**抚养,原告何**每月负担每个子女的抚养费350元,原告当庭给付了抚养费1400元。庭审结束后,子女蒋**、蒋**因在放假期间,由原告何**接到其住处生活。同年8月12日,原告何**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庭审过程中,两子女要求随原告何**生活。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被告离婚前,蒋**、蒋**长期由被告及其母亲实际抚养;2、原告何某荣已于2015年7月24日另行登记结婚,被告蒋**在盛**公司的煤矿厂从事挖煤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瓮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现因子女蒋**已年满11周岁并要求随原告何*荣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原告何*荣要求抚养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蒋*金年仅6周岁,且原、被告离婚前长期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仍由被告蒋*学抚养为宜,结合双方的工作收入情况,暂定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辩解原告已再婚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的意见与子女意愿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否会对子女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子女蒋**(女,2004年8月4日生)由原告何**抚养,子女蒋**(男,2009年9月17日生)由被告蒋**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何*荣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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