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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柳某诉龙殿*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X月X日在天柱县民政局离婚,婚生小孩龙*某由被告抚养。但由于被告在外打工,无法很好抚养小孩,原告便将小孩接到贵州省玉屏县读书。为了能更好地照顾抚养小孩,故原告特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龙*某由被告抚养。

法庭调查笔录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龙*某已年满十周岁,且现在贵州*溪中心完小读书,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原证1、身份证,系公安机关作出的人身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证2、离婚证,系国家民政部门出具的解除夫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9日在天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小孩龙*某由被告龙*某抚养。2015年2月原告杨*某将小孩接到贵州*溪中心完小读书。另查明:龙*某已年满十周岁,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协商婚生小孩龙*某随被告生活,但龙*某现已转学到贵州*溪中心完小就读,为了便于小孩的学习以及尊重小孩的意愿,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随原告杨*某生活为宜。且在庭审中,被告也通过电话明确表示,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小孩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本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自愿暂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小孩龙*某变更为由原告杨*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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