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子女刘*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答辩内容:这么多年我都抚养过来了,不同意变更子女刘*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5月8日生育一女刘*。2009年7月3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子女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不给付被告任何费用。现原告以女儿在被告住处监护不利,诉至本院,请求将子女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户口薄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自愿协议离婚,并对子女刘*的抚养达成的一致意见,且不要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真实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监护子女刘*不利”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子女由原告抚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