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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付定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菊诉被告付定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被告付定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双方于2002年12月8日生育女儿付某某,现在贵定**子田小学读五年级。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12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女儿付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离婚后原告就外出工作,被告也外出务工,因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女儿付某某就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然而被告父母已年迈,无法照顾女儿付某某的生活学习。如今原告有比较固定的收入,有固定的住所。虽然女儿由被告抚养,但平时原告对女儿照顾有加,原告在2009年就为女儿买了保险。现在原告为了女儿今后能有一个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并且女儿也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女儿的一切费用,如女儿由被告抚养,将对女儿今后的生活成长造成不利的影响,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付某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及女儿付某某的身份情况;

2、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3、社保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

4、房产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在贵定县城关镇信雅苑小区购买房屋的事实;

5、发票联、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为自己和女儿付某某投保的情况;

6、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原件,拟证实原告有固定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

7、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在贵定县新巴镇街上有两个门面。

被告辩称

被告付定进辩称,原告这么多年来都没有照顾女儿,只是这一两年才回来看女儿。原告既没有固定工作、又没有固定住所,如果原告在贵定抚养女儿我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将女儿带到外省去抚养,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6、7号证据,表示庭后自己还要作调查。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2、4、5、6、7号证据,因具备证据要素,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付定进于1999年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8日生育一女付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12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为:黔贵离字010800205号),约定所生女儿付某某由原告先抚养一年,之后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被告离婚后,付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于2010年到外省务工,女儿付某某交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现就读于贵定**子田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双方至今均未再婚,原告现在新华人寿**莞中心支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已连续工作两年,月工资为9300元。现原告以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其父母现已年迈,无法照顾女儿的生活学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原、被告的女儿付某某,其表示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付某某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只能在贵定县抚养女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周**与被告付定进所生之女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周**抚养。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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