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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周**、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凤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结婚,2012年6月生育女孩刘某某。因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10月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明确小孩归被告抚养,但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不送小孩上学接受教育,且被告下岗后内心彷徨不安,心情烦躁,因此喜欢酗酒,喝酒醉后回家大吵大闹,给小孩内心产生了极大的恐惧。女孩现在还小,随着时间推移,孩子长大,作为一个女孩跟随父亲生活,成长期间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肯定会产生诸多不便,为了让更好的孩子接受教育和成长,有一个适合孩子的居住环境,要求将女儿刘某某变更为原告抚养,且原告已做绝育手续,无生育能力,望法院支持。

原告罗**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罗**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离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3、户口册,证实原告及小孩的出生年月等户籍状况;

4、离婚协议书,证实双方办理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小孩抚养问题、财产的归属、债权债务已达成协议;

5、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证实原告已做绝育手续;

6、家庭房屋权属协议和挖掘机合伙协议,证实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和相应收入,有抚养小孩的条件;

7、录音及视频资料,证实双方为小孩监护发生矛盾。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与原告2011年4月27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某某,2014年10月9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且在协议书中明确,女孩由被告抚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27日女儿出生后,被告与家人视如掌上明珠,万般呵护,对小孩耐心进行启蒙教育,如今能唱歌、跳舞、背诗且能清楚说出一家人的姓名,未送小孩上学,是因小孩未达到入学年龄。被告父亲退休、母亲在家简居、且被告的姐姐每月还给被告女儿600元生活、学习补助直至小孩大学毕业,被告刘*家族勤俭、守法、注重教育在当地有口皆碑,并有大学生培养教育的前例,从居住环境、教育环境、学习环境、经济基础、家庭条件等因素考虑,小孩由被告抚养最为合适。原告既无经济收入且整天沉迷赌博场中,曾与韦姓男人生育一女,因原告赌博,经村委调解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仍不改赌博习性,重操旧业,不管小孩,现在如何能将小孩抚养好。原告做绝育手续,是因国家政策所致,不是抚养小孩条件。请求法院维持双方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证实被告与原告离婚时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

2、贵土集建(2005)字第0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被告刘**在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春风五组有住房;

3、技术考核证明书,证实被告有镗工技术三级;

4、职工保障协议,证实被告原系东方**公司职工,离职后有补助金;

5、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缴费证,证实被告交纳了养老失业保险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关系,婚后,2012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孩刘某某,2014年10月9日双方在贵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所生女孩刘某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女方可随时探望小孩;三、共同财产彩电、洗衣机、功放机、音响、衣柜、梳妆柜及罗**娘家陪嫁物品归罗**所有,其余财产归刘**所有;四、双方无债权、债务”,并领取离婚证。双方所生女孩刘某某跟随被告刘**及刘**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罗**在行使对女儿刘某某探视权时,与被告刘**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原告罗**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罗**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位于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富民中路96号的房屋,并经罗**与其家人协商,将该房屋由原告罗**管理使用。罗**用该住房经营农家乐生意,所得收益归罗**个人所有,且罗**还与杨*合伙购买挖掘机出租,共同承担风险,共同分享所得收益。同时,查明被告刘**原系东方**公司职工(现已下岗),已取得三级技工资格证书,庭审中,刘**自称该技术在本县范围内无工种可做,需到其他地区谋求工作。但刘**于2005年在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修建有房屋一栋,下岗后领取失业保险金,回到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与其父母带女儿刘某某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罗**要求抚养女孩刘某某并表示自行承担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刘**在贵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所生女孩刘某某由被告刘**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现原告罗**要求变更女孩刘某某由自己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因双方要求抚养的女孩刘某某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应比较双方抚养小孩的条件及便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读书等因素进行确定小孩的抚养权,待小孩年满十周岁后,根据法律规定再征求小孩意见,由其自愿选择跟谁生活。原告罗**在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自己家中经营农家乐生意,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特别作为母亲,对女孩照顾尤其是梳洗、生理成长教育等方面更为有利,且女孩刘某某即将达到入学年龄,原告罗**在家经营农家乐,方便对女孩刘某某上学、放学的接送。被告刘**因在本县没有所从事的工种进行劳动,要外出务工,女孩刘某某主要依靠刘**的父母代为照顾,根据法律规定,孩子亲生父母才是孩子的真正监护人,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况,只能是孩子亲生父母不履行或者是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情况下才能行使该义务。且原告罗**住所与被告刘**住所系同村,小孩刘某某由罗**抚养并不影响刘**的探视和监护。被告刘**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并带小孩出玩,期限由双方协商,原告罗**应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双方离婚前所生女孩刘某某变更由原告罗**抚养至年满十周岁,女孩刘某某满十周岁后由其自愿选择跟谁生活;

二、被告刘**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小孩,原告罗**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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