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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宜与王X群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宜诉被告王X群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X宜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X群在荔波县人民法院帐户上的执行案件款457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对被告王X群在荔波县人民法院帐户上的执行案件款45700元进行了冻结。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宜、被告王X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宜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28日在荔波县方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杨A(1991年7月12日生),次子杨B(1998年6月25日生)。2012年12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荔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B由被告王X群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杨B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杨B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负担抚养杨B的责任,且婚生子杨B一直在省外读书,生活费及教育费相对较高。从2010年5月至今婚生子杨B的学费及生活费都是原告一人承担,经过婚生子杨B的催问,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导致婚生子杨B的学习和生活失去保障,由于婚生子杨B的学习还有三年多的时间,如继续由被告抚养,将导致婚生子杨B的学习和生活困难,为保障婚生子杨B的学业和生活不受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婚生子杨B的抚养权归原告,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杨B的教育费(初中每年4000元2年+大专每年5800元3年)和生活费(每月1200元4年零7个月)共计45700元。

原告杨X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2、学生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子杨B的学生身份信息;3、收据,用以证实杨B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学费8000元整;4、(2013)荔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子杨B由被告王X群抚养教育,原告杨X宜按月每月支付杨B抚养费人民币七百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王X群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B由被告王X群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杨B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杨B年满十八周岁止,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婚生子杨B由被告抚养,而原告应按照(2013)荔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由于原告未按时履行(2013)荔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导致被告经济陷入困境。经过被告的申请及人民法院一年多的执行,原告才将判决书确定的款项交到法院,现原告以变更抚养权为由诉至法院,目的是减轻原告的给付义务。被告也没有任何不适宜抚养婚生子杨B的条件,且原告已和他人组成新的家庭,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不是为了有利于儿子的成长。所以,被告不同意变更婚生子杨B的抚养关系。其次,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杨B五年的抚养费及教育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婚生子杨B正读高中,以后婚生子杨B是读大专或是选择更好的教育方式且学费是多少不得而知,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杨B五年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属于尚未发生的事项。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映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X宜与被告王X群于1991年6月28日到荔波县方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7月12日生育长子杨A,1998年6月25日生育次子杨B。2012年12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荔波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荔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准许原告杨X宜和被告王X群离婚;二、婚生子杨B(1998年6月25日生)由被告王X群抚养教育,原告杨X宜按月每月支付杨B抚养费人民币七百元整,直至杨B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杨X宜与被告王X群的4000元存款归被告王X群所有,原告杨X宜向宋**购得的地基归原告杨X宜所有,原告杨X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王X群人民币十万元整;四、原告杨X宜和被告王X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杨X芬的8000元钱,由原告杨X宜和被告王X群共同偿还。”该判决生效后,婚生子杨B和被告王X群生活了两个月后,就到河南省**等专业学校学习,2013年7月13日原告支付了婚生子杨B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学费8000元,并从2013年7月起至今承担婚生子杨B的生活费。现婚生子杨B自愿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告杨X宜与被告王X群在离婚时确定婚生子杨B由被告王X群抚养,但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杨B仅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了两个月,且婚生子杨B在校期间的生活费及学费均由原告承担,说明被告对婚生子杨B未尽到抚养的义务,现婚生子杨B又自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支持。…(四)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故对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杨B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问题,因婚生子杨B在省外就读,生活费及教育费用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因被告王X群无固定的收入,根据婚生子杨B在校期间的生活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王X群按每月600元支付婚生子杨B生活费,直至杨B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现本院已冻结被告王X群在荔波县人民法院帐户上的执行案件款45700元,说明被告王X群有支付能力,故被告王X群对上述款项(即:从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15个月,共计9000元)应一次性支付清楚。婚生子杨B的教育费用,也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2013年7月13日原告先行支付了婚生子杨B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学费8000元,由被告王X群承担4000元。原告杨X宜主张由被告王X群共同承担婚生子杨B读大专的教育费及相应的生活费,因现在婚生子杨B还就读高中,而以后是否继续接受教育,尚未发生。故对原告杨X宜请求被告支付婚生子杨B读大专的教育费及相应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子杨B由原告杨X宜抚养;

二、被告王X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杨B的生活费九千元(即从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15个月600元,共计9000元)、教育费四千元,两项共计一万三千元;

三、原告杨X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477元,原告杨X宜负担300元,被告王X群负担277元。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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