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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生育一女刘*。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14年2月28日在龙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议定子女刘*由被告抚养。2014年4月,龙里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龙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刘*每月给付子女刘*抚养费8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由于原、被告离婚时,原告无业,抚养子女有一定困难,因而协议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目前,原告与父母共同创业,创办了农业生产资料门市部,由于诚信经营,规模逐渐壮大。现原告父母每月收入5000-8000元,原告每月收入3000-5000元,另有其他收入1000-2000元,原告家庭条件、生活条件均比被告好,且原告是家中的独子,原告父母均是老实人,家庭团结、和睦有利于抚养子女。被告抚养子女是为了争取政府60平方米的住房补助。综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子女刘*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适合抚养双方子女刘*。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经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判决后,原告没有依照该判决履行,在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才给付了七个月的子女抚养费。现双方子女刘*未满两周岁,原告方要求变更抚养权是为了逃避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目前谷脚镇的条件也与龙里县相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离婚协议、(2014)龙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已离婚,子女现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子女刘*于2013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质证无异议。

2、结婚证和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协议离婚。

原告质证无异议。

3、离婚协议书、(2014)龙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自愿协议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质证无异议。

4、中铁十二**程有限公司龙里安置房项目部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月收入为4000元。

原告质证表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证。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是公安机关依职权颁发,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制作,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系适格当事人,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由原告在抚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刘*,现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明加盖有该单位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0日生育子女刘*。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于龙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子女刘*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刘*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014年4月28日,本院做出(2014)龙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每月月底给付子女刘*抚养费800元直至子女刘*年满18周岁为止。在该判决生效之后,原告未按照该判决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在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原告给付了部分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均未再婚,双方均无其他子女,被告现于中铁十二**程有限公司龙里安置房项目部务工,月收入为4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子女刘*一直跟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监护权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子女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现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未出现不宜抚养子女的情形。现双方子女刘*未满2周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子女刘*仍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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