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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变更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经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现婚生子李*由被告李*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暴力剥夺原告的探视权。2014年9月6日,原告带李*出游,被告居然跟踪至广西南宁市,并在当地殴打原告和原告的姐姐刘*,造成原告左耳失聪的严重后果。此后,原告多次求助于官渡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配合,以实现原告探视权,但被告仍设法阻挠。2014年12月8日,官*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被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终结关于原告探视权的强制执行程序。被告李*不具有健康的人格,对李*的成长极为不利,且被告的母亲教唆李*说:“共产党和妈妈都是坏人”。为给李*正常的生活环境,助其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由原告抚养李*,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陈述均属歪曲事实,请法院将孩子判给我抚养。理由如下:2013年10月6号,原告和我母亲发生矛盾后就离开了孩子,至今一年半的时间里,除偶尔几次来看过孩子之外,未尽过任何照顾幼儿的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借探视孩子为名带走孩子,随后失去联系。经多方联系,最终在广西南宁机场找到并带回了孩子。2014年10月17日,原告又声称得到官*法院执行庭法官的允许,闯入孩子住所,又一次强行将孩子抱走。后来我和执行庭法官联系,证实刘某某将孩子抱走并没有得到法官的允许。而且刘某某当时带了四个镇雄口音的男人随行,意在强行抢人。当时事件的经过我都有录像作为依据。诉状中所宣称的我不让原告看望孩子,完全是无中生有、强词夺理。如果刘某某没能见到孩子,那么她是怎样把孩子抱走的呢?2014年12月8日,官渡区人民法院以(2014)官法自执字第1445号《执行决定书》,将刘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是昆*院的教师,工作和收入稳定,教学兢兢业业。大学教师的工作性质不要求我随时都需要蹲守在学校里,因此有比较充足的时间照顾和陪伴孩子,对于抚养和教育孩子有良好的条件。而刘某某多年来没有一个稳定的工作,经济状况并不稳定,其工作性质不允许其有充足的时间陪伴孩子,我认为其提出的变更抚养权理由并不充分。在刘某某离开孩子之后,至今一年半的时间里,都是我和家人照顾孩子,孩子现在已经习惯了和父亲一起生活的状态。反观刘某某在此期间的表现,除了扰乱幼儿的正常生活环境之外,没有尽到任何照顾幼儿的义务。在诉讼期间,刘某某就强行闯入幼儿园,当着众多幼儿的面,与幼儿园老师大吵大闹,严重扰乱幼儿园的正常教学秩序,也给李*造成了非常大的心理压力。综上,充分说明刘某某从经济能力、工作稳定状况、陪伴孩子时间等方面并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其本人不诚信及偏执的性格品质也不适宜成为孩子成长过程中的良好榜样。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请,将孩子抚养权判与孩子父亲李*。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婚生子李*由谁抚养更适宜其健康成长?

审理中,原告刘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欲证明原告与李*母子关系。

二、报警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在南宁遭到被告的暴力殴打,并向南宁吴*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经鉴定,原告系钝性外力导致耳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

三、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离婚,现李*由被告抚养。

四、劳动合同书两份。欲证明原告工作、收入稳定,能够为李*提供优良的生活、成长环境。

五、证明。欲证明被告剥夺了原告探视李*的权利。

六、官渡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欲证明原告多次向法院请求执行探视权,但被告拒不予以配合,现被告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探视孩子的强制执行程序被迫终结。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没有意见。对证据二中的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之前就声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耳膜穿孔。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没有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有工作,不能证明其工作稳定。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仅系案外人的个人陈述。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法院也把原告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报警回执、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左耳鼓膜穿孔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明系证人的陈述,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欲证明:1、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李*由被告抚养;2、原告自2013年10月离家后搬到其母亲家居住至今,婚生子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其照顾;3、该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

二、询问笔录、便条、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情况说明。欲证明:1、2014年9月2日,原告要求孩子带回去住一个晚上;2、原告保证第二天一早就将孩子送回,不把孩子藏起来和带走,不灌输不利于孩子成长的言语;3、原告清楚知道,如果做不到按时送回孩子,对今后的探视权和另案起诉变更抚养权的诉讼都会很不利;4、原告书面保证2014年9月2日接走孩子,第二天早上7:50左右送回;5、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接走孩子后,未能按时送回孩子,被告多方与原告联系,却始终联系不上原告,被告向关上派出所报警;6、派出所接警后,拨打原告电话打不通,到原告住所也未能找到原告;7、2014年9月7日,被告在广西南宁吴圩机场找到原告和孩子。

三、执行决定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欲证明:1、2014年12月8日,官*民法院将原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2015年1月8日在网上发布。

四、房屋产权摘抄表、收入证明、工作证明。欲证明被告有固定住所,收入稳定,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五、证人证言2份。欲证明:1、自2013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2、被告一直尽心尽力地抚养孩子。

六、证明。欲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以探视为名强行带走孩子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第二天是中秋节,所以原告打电话征得了被告的同意才把孩子带到南宁,被告却去报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被告暴力剥夺了原告的探视权,原告没办法看望孩子才没支付抚养费。对证据四中的房屋摘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摘抄表中的房子位于棕树营,被告现租住在关上红星家园,住所不稳定,对收入证明及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刚好证明被告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对证据六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原告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原系夫妻,于2009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李*判给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对孩子的抚养权进行了改判,判决内容如下:婚生子李*判由上诉人被告李*抚养,被上诉人刘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上诉人刘某某每周可以探视孩子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离婚后,原、被告因李*探视权的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成长是每一个父母的责任,双方不应该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争执不休,否则会对孩子生活、学习、心里上产生不良影响,原、被告婚生子李*自2014年8月随被告生活期间,一直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⑶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⑷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通过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应予变更的任何法律情形,其也未能举证证实孩子与被告生活有违健康成长的事实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剩余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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