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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28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文*甲。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文*甲由被告抚养。2012年8月,原告曾向安宁市院起诉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并获法院支持。但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事实上,自2012年1月儿子文*甲在建水县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学读书以来,被告就没有再抚养过儿子。儿子已随原告生活将近三年。原告现行使着实际的抚养权。原告工作稳定,收入较高,能够而且愿意担负起抚养、教育儿子的责任。而且原告的父母也有精力、有时间帮助原告照顾孙子。更加重要的是,儿子文*甲现已年满十周岁,愿意随父亲生活。原告认为,子女的意见应当得到法庭的重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婚生儿子文*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原属夫妻关系,2004年12月28日双方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生育儿子文*甲。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文*甲由被告抚养。因双方所受教育文化程度不同,多次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自离婚后,被告便将儿子文*甲送入安宁较好的幼儿园和较好的小学接受教育。孩子在与被告生活期间,一直由被告本人亲自照顾饮食起居、辅导功课。为了孩子的成长,被告向**设银行贷款购买了住房。在被告悉心照料下,孩子的学习成绩一直很好。而原告在此期间,从未主动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2011年12月9日下午16时,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孩子从就读的安宁市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学接走,并伙同其表姐文*将被告打伤,导致被告住院治疗无法照顾孩子。同时,原告与其父亲文*出言威胁被告,称若被告胆敢去建水老家探视孩子,绝对叫被告有去无回!据此造成孩子在原告抚养的虚假事实并向*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权。贪玩是孩子的天性,儿子文*甲因年幼无知,且刚进小学,学习任务重,压力大,难免会产生厌学情绪。原告便利用孩子贪玩的天性误导孩子,经常帮孩子写作业,许诺孩子只要跟他在一起生活就可以不用上学、读书、写字。孩子年龄小,不懂事,还没有分辨是非的能力,错误的认为原告不管他就是为他好,并答应和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3月5日下午,原告表姐文*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冒充是孩子的亲生母亲,到安*一小学为孩子办理了退学手续。此后,儿子文*甲被送到了一个偏远的贫困山区(云南省建水县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村居委会杨家寨村),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孩子在偏僻的贫困山区生活、学习,没有父母的陪伴,而原告的父母由于年迈,无法照顾孩子和辅导孩子的学习。孩子失去了父母的关爱,过上了形同孤儿的生活。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却荒谬地称孩子与其共同生活。孩子现在的生活环境、学习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十分不利,山区教育与城市教育存在着很大差异,等孩子将来长大后回城市生活、学习,将会很难适应。对于年幼的孩子来说,与父母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原告将孩子交由其父母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在安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889号案开庭审理时,已经明确表示,没有条件和能力抚养和照顾孩子,儿子文*甲必须自己会洗衣做饭、能够自己照顾自己后才能与原告到昆明共同生活!那么,在这段漫长的日子里,儿子文*甲没有父母在身边亲自照顾、教导,孩子年幼,没有自控和明辨是非的能力,难免不会受到身边环境的影响,假如孩子学坏了,将来一定会危害社会,伤害他人。在开庭过程中,被告有幸见到孩子,但孩子已经不是之前乖巧、懂事的孩子,已经学会用恶毒的语言攻击、辱骂自己的亲生母亲了。被告与原告自离婚后,原告曾多次向贵院起诉抚养权变更的案子,在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初字第889号判决书下达后,我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云南省昆明*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撤销了(2012)安*初字第889号判决,下达了云南省昆明*民法院(2012)昆二终字第1379号判决。该判决书对原、被告抚养权纠纷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变更孩子抚养权的民事请求。针对现原告诉讼中高额的抚养费要求,根据孩子现生活的实际情况,本人认为千元的抚养费已经足够原告全家人的开销,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在孩子被原告带走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央求原告为孩子的将来着想,要求原告把孩子送回安宁就读,但原告一直不肯送回孩子。即使在云南省昆明*民法院下达了终审判决书后,被告也一直要求原告把孩子送回,被告同时也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原告始终未把孩子送回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一直诉讼不断,但原告从未履行过任何一份判决书中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2014年4月1日,原告已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综上所述,原告是一个藐视国家法律、道德败坏、品行低劣、丧失良知,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人,孩子绝不能跟这样的人生活。孩子只有在一个有父母陪伴、有父母教育的环境中,才能健康快乐地成长。在此,被告请求贵院本着为社会负责、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双方婚生子女应否变更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支付。

原告文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离婚的时间及子女抚养权方面的约定情况。

二、(2012)安*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出变更的请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三、(2012)昆民二终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中院提出上诉,二审结果仅仅是因为孩子没有满10周岁而被驳回了请求。

四、建水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孩子现在是在原告的老家读书,并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五、《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

对上述原告方提交的五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所提交上述五组证据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采纳。

被告李某某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是为了孩子名下的房产才提出诉讼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孩子,所以这才是原告的最终目的。

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对于真实性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内容不予认可,我们请法庭注意被告在变更抚养权诉讼中出示该证据才反映出被告的真实想法,该房屋现是由被告实际进行管理出租,请法庭充分注意该情况。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其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

为了合理处理本案,本院特意征求了已经年满10周岁以上的子女文*甲本人的意见,其向法庭明确表示只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28生育儿子文*甲。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文*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可自愿支付抚养费,数额不限。2011年12月,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子女文*甲领回老家建水县交由其父母代领照顾并在当地上小学从一年级至四年级。其间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但经终审判决被驳回诉讼请求。

依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文*甲虽然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但由于2011年12月,原告将文*甲领回老家建水县交由其父母代领照顾并在当地上小学从一年级至四年级并与其父母产生了感情,同时子女现已年满10周岁以上,且向法庭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而只愿意由原告抚养照顾,对于是否应变更抚养应充分尊重子女的意见。事实上,原告现已行使着实际的抚养监护权。现原告工作稳定,有固定的收入,有抚养、教育儿子的能力,而且原告的父母也有精力、有时间帮助照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费用,因被告系子女的亲生母亲,现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故本院根据子女目前的生活及学习的实际开支需要,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每月由其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文*甲变更由原告文*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二、由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文*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元50,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人民币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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