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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婚生子陈*之父陈*在与原告朱某某离婚后,经常不在家,在家时长期对陈*暴力家教,恐吓、打骂等,导致陈*自闭、胆小,不愿意与人交往,父子关系长期不融洽。如今被告叫陈*找原告,是被告不尽父亲的义务养育陈*,陈*要求由原告抚养。现请求:婚生子陈*变更抚养权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2008)宜*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离婚时婚生子陈*乙由被告抚养,同时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离婚等案件事实;

三、(2015)宜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上次起诉因堵车没有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

四、昆明市小学生转学申请表,欲证实婚生子陈*的身份信息及学籍保留情况。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3年4月2日生育一子陈*,现年12岁。于2008年3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陈*由被告陈*甲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2015年3月9日,婚生子陈*与被告产生矛盾后打电话要求原告来接。次日原告为陈*办理转学申请,并将其接至昆明抚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婚生子陈*变更由其抚养。经本院征询陈*的意见,其要求跟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离婚时,确定陈*乙由被告陈*甲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但自2015年3月至今陈*乙一直由原告实际抚养,且原告在昆明,能给陈*乙提供更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婚生子陈*乙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有事实依据。另外,《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抚养人陈*乙已十二周岁,其要求跟随母亲生活的意见符合以上法定的变更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陈*乙变更由原告朱某某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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