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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舒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舒*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舒*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12月3日补办结婚证,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舒*乙,长女舒*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在调解时,原告为尽快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达到离婚目的,很无奈地同意所生的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并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给被告。

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两个孩子交由隔代长亲抚育,隔代长亲照顾了孩子的吃穿,但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心里关爱及品德教育终究是一种缺陷。被告对两个孩子的监护现状,有名无实,使两个孩子成了真正的“留守儿童”,原告看电视新闻得知6月9日发生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4个留守儿童自杀身亡的情形,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亦让原告日夜揪心,特别是年幼女儿舒*的生活起居和即将读书的情况,更是原告做母亲的梦魇。

现原告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生活来源,十分有利对子女舒*的监护抚养。另外,原告是生育了两个孩子的离异女子,按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原告再婚,已经没有了再生育的权利,从照顾妇女儿童的角度考虑,原告要求变更女儿舒*的监护权,亦在情理之中。

综上所述,被告自与原告离婚后长期外出打工,把两个年幼的孩子交由隔代长亲抚养,使两个孩子成了真正的“留守儿童”。现原告的生活条件,一方面有利于关爱女儿舒*,另一方面也可以为被告分担抚养费责任。故请人民法院判决:一、原、被告婚生女儿舒*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二、婚生子舒*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舒*甲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我不同意,其诉求没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理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在2014年9月15日起诉与我离婚,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0月9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并以(2014)寻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中协议第二项:“双方所生孩子舒*乙和舒*丙由被告舒*甲抚养。由原告张某某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舒*甲抚养费4000元至舒*丙18周岁止”,加之,双方离婚后距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才10个月,离婚时间不长,子女由我抚养,没有对子女身心健康确造成不利影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法定原则。

本院查明

二、在抚养条件未出现重大变化(如:不尽抚养义务,打骂、虐待、遗弃、受到刑事处罚、一方死亡等)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它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存有必须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所述我抚养的子女舒*是留守儿童,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系原告编造。

四、原告所依据的《云南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一方初婚,另一方再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或者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二)、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依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过的”规定,仅是一种政策性的规定,不是法律,原告没有做生育绝育术,没有重大疾病,有生育的能力,生不生是原告的事,不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

五、子女随我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坏境必将对子女的健康成长、生活、学习明显不利,故我坚决不同意变更。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云南省寻*人民法院(2014)寻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孩子,现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调解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及子女情况。

2、证明材料三份(寻甸回族*兴**委会、甸沙乡教*中心完小、甸*幼儿园各一份),证明双方所生的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抚养,被告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孩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寻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原告自动放弃孩子抚养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1组证据无异议;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恰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孩子由爷爷和奶奶照顾的事实;对3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为解除婚姻关系,放弃抚养权实属无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舒*乙,长女舒*丙,2014年10月9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双方所生孩子舒*乙和舒*丙由被告舒*甲抚养。由原告张某某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舒*甲抚养费4000元至舒*丙18周岁止”。现两个孩子都在甸沙乡街上上学,被告外出务工时孩子由被告的父母照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寻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所生孩子舒*丙是否应变更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是以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当事人是否具有生育能力仅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判决孩子抚养权归属时应考虑的一个因素,本案中,在双方离婚时,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自愿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可理解为被告抚养孩子是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而在实际生活中,孩子的生活及学习均有人悉心照料,身心健康成长,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它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原告再婚后是否可以再生育是计生的政策性规定,不是决定是否应该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有上述情形,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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