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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团,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某诉称,我与被*某某于2004年2月11日生育男孩宁*甲,2008年10月8日经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所生孩子宁*某某负责抚养,我在离婚后5年内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离婚5年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双方又同居生活至2013年8月,分居后孩子随被告生活至2015年7月,现孩子宁*甲随我生活。在宁*甲随被告生活期间,由于被*某某性格孤僻、粗暴,不宜抚养孩子,致孩子学习成绩下降,并多次表示要随原告生活,不愿随其父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现请求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孔某某负责抚养宁*甲,不要求被*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我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孔某某已另行组建家庭,无力抚养孩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请求,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实其诉讼主张:

一、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双方离婚时孩子宁*甲确定给被*某负责抚养。

二、子女探视协议及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宁某某性格粗暴、孤僻,不适宜抚养孩子。

三、双方所生孩子宁*甲的当庭陈述记录,用以证实宁*甲不愿随被告生活,要求随原告孔某某生活。

经质证,被*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双方所生孩子宁*甲确定由宁*某负责抚养,自2015年7月起宁*甲随孔某某生活。在宁*甲随宁*某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孔某某探视孩子的问题多次发生争执。现孩子宁*甲不愿随宁*某生活,要求随其母亲孔某某生活。

被告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

通过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孔某某与被*某某于2004年2月11日生育男孩宁*甲,后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经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所生孩子宁*某某负责抚养,孔某某在离婚后5年内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离婚5年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双方又同居生活至2013年8月,分居后孩子随被*某某生活,自2015年7月,宁*甲随孔某某生活。2015年7月13日,原告孔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孔某某负责抚养宁*甲,不要求被*某某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孩子宁*甲表示不愿随其父宁*某生活,要求随其母孔某某生活。原告孔某某要求抚养孩子,被*某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该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所生孩子已年满11周岁,其要求随母亲孔某某生活,不愿随其父宁某某生活。现孔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且有一定的抚养能力,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孔某某不要求宁某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属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双方所生孩子宁*甲变更由孔某某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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