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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甲与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甲诉被告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被告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甲诉称,2005年6月2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宣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抱养的孩子蔡*乙由被告抚养。但由于被告无固定职业,收入不稳定,离婚后又返回去照顾跟原告结婚前其已离婚的丈夫,而他患有严重的疾病,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患有先天性疾病,一直以来都是原告在负责陪护治疗,并照顾其生活,孩子的病也需要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且经法院调解由被告补偿原告的20000元被告履行不了,可见其没有能力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除此之外,原告没有任何孩子,而被告还有两个孩子。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抱养的孩子蔡*乙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管某某辩称,孩子是由被告抱养的,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不同意把孩子变更给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庭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照管孩子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实孩子户口随原告,应当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3、新农村合作医疗本一份,用以证实孩子的农村合作医疗系原告所购买的事实。

4、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孩子的出生证由原告办理的事实。

5、宣威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应补偿原告2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组证据民事调解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通过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认识,同年8月8日经登记结婚。被告管某某于2011年9月3日抱养一男孩,原被告婚后随双方共同生活,取名蔡*。2015年6月25日,双方经宣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双方抱养的男孩蔡*由管某某负责抚养。双方自离婚后,蔡*一直随被告管某某生活。2015年7月30日,原告蔡*甲向本院起诉,请求将双方抱养孩子蔡*变更为由其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不同意变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孩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孩子随被告生活的共同选择,事实上蔡某乙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实存在变更抚养的法定情形,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对孩子今后生活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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