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甲因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唐*。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所生育的女儿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被告再婚又生育了子女,而且唐*经常生病,被告已经没有精力抚养孩子。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女儿唐*变更由其抚养,由被告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婚后虽又生育子女,但其家人与唐*乙相处融合,不存在歧视和虐待,而且唐*乙身体很好,没有重大疾病,现孩子生活环境较好,其有能力继续抚养孩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后于2011年4月18日生育女儿唐*乙。2014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江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协商婚生女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由原告唐*甲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张某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被告再婚,其丈夫入赘其家,双方又生育一个孩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u0026ldquo;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u0026rdquo;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唐*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亦可能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需要变更抚养的法定情形。为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