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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孙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4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侍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吴某某。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华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婚生女吴某某还未满周岁,调解时原告同意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待其满两周岁时随原告生活,现婚生女吴某某已年满两周岁,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吴某某随原告吴*松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吴*松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书面答辩称,原告以女儿满两周岁为由,要求索要抚养权,没有道理,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原告就不要女儿,也不承担抚养费用,(2014)华*一初字第93号调解书已经明确。现在女儿已经两岁多了,原告从不关心,原告方不遵守调解书的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发生了强抢女儿的事件。另外,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仅有一千元,根本不够原告使用,原告经济上不好,人品更不用说,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利。被告现在已经再婚,婚后的男人对女儿非常爱护,女儿能够很好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华宁县人民法院(2014)华*一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吴某某是原、被告双方婚生女,调解离婚时因吴某某未满周岁,随女方生活,原告享有探视权;

2、对新村村委会妇女主任赵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吴某某是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没有进行监护抚养。

被告孙*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吴*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吴*提交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采信与当事人陈*印证的部分。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吴某某。2014年1月20日,被告孙*就离婚纠纷诉至本院,2014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华*一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孙*与被告吴*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吴某某随原告孙*生活,抚养费原告孙*自愿承担;被告吴*享有对吴某某的探视权,探视时间自2014年2月24日起每周两天,具体探视时间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调解离婚后,被告孙*领着女儿吴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1月29日,孙*与盘溪九甸上村廖某某再婚。婚后,吴某某由孙*父母照管。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要求将吴某某变更由其抚养,但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本案并不存在上述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吴*诉请吴某某由其抚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即25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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