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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甲诉祝*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甲诉被告祝*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甲的委托代理人孔*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一女儿龙*乙,后于2012年2月2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龙*乙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被告祝*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龙*乙偷偷带走,并向新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新平县人民法院以(2012)新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乙随被告祝*共同生活,原告龙*甲不服提起上诉,玉溪*民法院以(2012)玉终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工作不稳定,致使龙*乙只能随其东奔西跑,原告的探视权也无法得到实现。为了让龙*乙获得更好的生活环境,原告于2013年3月向新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龙*乙的抚养关系,但新平县人民法院以(2013)新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探视龙*乙,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无益于原告与龙*乙间的父女情感交流,更不利于龙*乙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通过亲朋得知,被告已再婚重组家庭于新平县某镇,除龙*乙外还另有一未成年孩子。由于被告至今仍无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抚养龙*乙的条件变得更为不利。相比之下,原告有稳定的居所、工作、收入,而龙*乙两岁前都是由原告的母亲照顾,原告的母亲对龙*乙也有极深感情且至今身体很好,有能力也愿意照顾龙*乙。同时,龙*乙已到入学年龄,原告及母亲居住于新平县城,居住环境相对优越,最主要的是能让龙*乙获得更好的受教育条件,也便于被告行使探视权,使龙*乙最大限度地得到父母双方的照顾和教育。基于以上理由,龙*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原、被告婚生女儿龙*乙的抚养关系,由被告每月支付龙*乙生活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祝*辩称,一、自2012年11月14日玉溪*民法院判决生效(即孩子龙*乙随被告祝*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多,原告仅在2013年7月在新平县被告姨妈家探视过女儿一次,且期间仅打过四次电话给被告,何谈与女儿交流父女感情之说。二、现被告有着稳定的工作及住址,每月有2200元的工资收入,年收入32000元,在原告两年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情况下依然保证着女儿的生活质量与心理健康。三、女儿龙*乙也在被告工作的幼儿园就读,可见被告对女儿的关怀是无微不至的,工作、生活都在一起,被告已是女儿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对女儿的身心健康有着百利而无一害。四、被告已于2014年2月4日和普某某登记结婚,现双方和女儿龙*乙共同生活,居住在某某中学。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孩子很喜欢普某某,同时普某某也非常喜欢孩子,孩子和普某某已建立了深厚的父女感情,孩子单独和普某某在一起一天到晚也不会找母亲,由此可见孩子已经把普某某当作自己的亲人了。但其亲生父亲龙*甲不但没有来探望过孩子,还从2013年6月至今再也没有履行过法院判令其应当支付每月500元孩子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反而以各种理由不行使探视权,更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有的责任。五、普某某月收入5040元,年收入64180元,被告与普某某每月收入已超过7240元,已经足够被告全家的日常开销,还有较多结余,并已在建盖自己的新房,日后将会有更好的生活,女儿随被告生活将更加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六、原告一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且一直强调要把女儿要回去交给自己母亲照顾,可见原告并不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另外,原告系文盲,而被告已拥有大专学历和幼儿园院长资格证(现任某幼儿园副园长),可见,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更利于女儿身心健康。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典型的针对同一法律关系重复主张权利的滥诉行为,且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新平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平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玉溪*民法院(2012)年玉中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龙*乙随原告生活,后被告向新平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新平法院及玉溪*民法院分别以(2012)新民一初字第373号、(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龙*乙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变更龙*乙的抚养权,新平县人民法院以(2013)新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一份由玉溪市某某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月工资收入情况;

4、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在新平县城有固定的居所;

5、一份由新*民医院出具的生化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的母亲身体健康,具备直接抚养龙某乙的能力。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中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没有这么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原告母亲的身体是否健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一份由新*育局颁发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由玉*学院颁发的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证(复印件)、毕业证,共同证明祝*具有大专学历及长期从事教育工作且已经取得教师资格证和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证,具有丰富的教育经验,对幼儿的心理十分了解,对女儿的身心发展及教育有无可替代作用,加之女儿随母亲共同生活对女儿的生理健康也有着积极的作用;

3、一份结婚证,证明被告祝*与普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现孩子和祝*及普某某共同生活十分快乐,有了一个完整的家,更有利于孩子的全面健康成长;

4、一份由某某幼儿园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由某某中学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祝*及其丈夫普某某的收入情况,其二人收入已经足够全家的日常开销,祝*对女儿有着较好的抚养能力,女儿随祝*共同生活将更加有利于女儿生活成长;

本院查明

5、一份新平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平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关于女儿抚养关系一案已经三次开庭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女儿随其母亲祝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女儿在物质上的满足,同时对孩子生活、心理、性格、身体等方面的全面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证实了原告的起诉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典型的针对同一法律关系重复主张权利的滥诉行为,且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教师资格证、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证提出异议,认为未出示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毕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普某某的工资证明没有异议,对祝*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被告工作的幼儿园是私人办的,对公章管理不严格,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抚养关系是持续性、客观性的,如果有情况变动,为维护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是可以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的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婚姻情况及经法院判决后孩子的抚养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证据2中玉溪*民法院(2012)年玉中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对祝*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针对孩子抚养问题的诉讼及判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龙*乙。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2日协议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孩龙*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愿给付**乙抚养费,并可随时探视龙*乙。原、被告离婚后,因原告在外地工作,龙*乙主要由被告的母亲丁某某照顾。2012年7月18日,被告以龙*乙不适宜在原告家生活,被告有能力抚养和照顾龙*乙为由,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龙*乙的抚养关系。经审理,新*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龙*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龙*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玉溪*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3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无固定居所,自己无法行使探视权为由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龙*乙的抚养关系。经审理,新*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向新*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龙*乙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乙抚养费2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龙*乙自2012年7月1日起便随被告祝*共同生活至今,原告龙*甲仅支付过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孩子抚养费合计4500元。被告祝*于2014年2月14日与普某某再婚,现龙*乙与祝*及普某某一起共同生活。

原告龙*甲现在玉溪市某某大队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祝*现在新平某某幼儿园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年收入32000元(含奖金及福利待遇)。被告再婚的丈夫普某某系新平县某某中学职工,月工资5040元,年收入64180元(含奖金)。普某某与其前妻育有一女孩现随其母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夫妻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曾因孩子抚养问题多次来法院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其无法正常行使探视权及被告再婚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龙*乙随自己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需具备以下情形之一: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据此,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其应对出现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抚养孩子的基本经济能力,也不能证明孩子与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父母一方再婚及探视子女中的冲突都不是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抚养问题要综合孩子的实际生活情况及父母双方的抚养环境妥善解决,对孩子而言,固定的生活环境及稳定的生活习惯对孩子安全感的建立尤为重要。本案中,孩子龙*乙自2012年7月起便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日常起居均由被告照顾,而原告工作地点多在外地,客观上暂不具备亲自照顾孩子的条件。现孩子已习惯和被告共同生活,轻易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孩子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被告祝*提出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的答辩意见,因法律对于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时间间隔无明文规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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