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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7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3月18日到澄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子罗*乙由被告抚养。但自离婚至今,被告从未尽过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有意逃避对罗*乙的抚养、教育责任,且恶意阻止其探视罗*乙。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顾,漠不关心,导致儿子的学习成绩严重下降。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特诉请法院判令:1、将罗*乙变更由其抚养;2、由被告每月支付罗*乙抚养费600元,直至罗*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应承担罗*乙自2015年5月13日起的医疗费、教育费的50%,直至罗*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本院在送达诉讼材料时征求其意见,其明确表示原则上不同意变更,如果判决变更,前提条件是其不承担任何抚养教育费用。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2006年5月5日生育一子罗*乙,现年9岁。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罗*乙由被告抚养到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教育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可随时探望儿子,被告应给予配合。离婚后,罗*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常来探望儿子。2013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罗*乙的抚养关系,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作出(2013)澄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后,被告已将罗*乙本人及其衣物收拾后送到原告邵某某现租住的澄江*办事处广龙社区五组XX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抚养条件并不优于被告,但鉴于原告要求直接抚养罗*乙的心情迫切,并且庭审后被告已经将罗*乙送到原告的身边,实际上已经产生罗*乙由原告抚养的事实,故本院将罗*乙变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尽心尽力抚养罗*乙至今,并且独自承担了罗*乙的抚养教育费用,因此,为体现公平原则,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本院暂时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将罗*乙名下分得的土地租金5600元存于罗*乙名下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发放的事实,并且即便有该笔租金,性质也是罗*乙的个人财产,如果有被他人侵占的事实,罗*乙有另案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5年8月起罗*乙变更随其母亲邵某某生活。

二、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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