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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与被告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2月24日二人共同生育男孩王*乙。2013年5月7日,元*院判决被告与其离婚,婚生孩子王*乙跟随被告生活,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后其分别向省高院和省检院申请再审,但两院均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自2013年5月7日起,孩子王*乙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20日,其向元*院再次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元*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3日元*院判决驳回其请求后,被告为谈恋爱或其他事务,对孩子未尽到抚养责任和监护职责,主要表现在:过哈尼年时,被告未接孩子回家,没有当孩子是家人,大部分时间将孩子丢在XX小寨组被告大姐家,让孩子在举目无亲和陌生环境里生活;周末和节假日,其去看孩子时,一次都没有见被告带孩子,把孩子丢给她母亲就什么也不管,有几次孩子单独在XX糖厂门口的坡上滑摇摆车,没人看管,孩子的生命安全难以保障;被告长期患XXXXXXXXXX病难以治愈,对孩子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被告教育孩子的方式也存在严重错误,其朋友遇到孩子时问他:“你爸爸呢?”孩子回答:“我爸死了”等这样的话。若非大人所教,三岁多的孩子根本不可能说出这种不近人情的话,这种不负责任的教育方式会把孩子的思想引入歧途。因此,其强烈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理由是:其本人是小学教师,课时少,工作量小,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带孩子;孩子出生后,其母亲一直照看孩子,孩子与奶奶有很深的感情。其在元江县城有一套130.73㎡住房,与父母居住,住房离学校近,有利孩子学习和生活,其上班时,老人会帮其带孩子;其实际年龄有43岁零11个月,没有精力和体力考虑重新娶妻生子,其会全身心投入关心、培养和教育好孩子,并且孩子的户口也在其户口本上,办理各种手续也方便;其是小学教师,懂得儿童的心理发展,被告是初中英语教师,不懂儿童的心理发展,孩子现话都说不清楚就教孩子英语单词,从教育学和心理学的角度让孩子误入了歧途。故请求判决孩子王*乙变更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原告有赌博等不良嗜好,尤其炒股上瘾,精力都在炒股和养羊基地上,每月还需还贷款,还养父母,没有精力和能力抚养孩子,离婚一年半,孩子的抚养费一分未付,现执行局已冻结原告的工资。原告父母均已70余岁,手脚不灵,耳朵也不好,原告的父母不愿意也没有能力带好孩子,原告有时接孩子到他所在学校,原告父母也不去帮带孩子;原告又在乡镇工作,把孩子交给老人不安全也不现实,且原告家家教有问题;2014年9月孩子要上幼儿园,其向被告要了三次户口簿,被告都不给,为了不耽误孩子上幼儿园,其只好把孩子的户口迁到其这边。原告父母并没有在城里生活,而是在基地帮原告放羊;原告也是没有良知不负责的人,所购房产二人在同居生活时一起还贷,但离婚时却将其母子赶出了家门;原告以自我为中心不顾他人的感受,不好好生活,无理取闹,整天为这件事折腾。而其无不良爱好,孩子出生就跟其一起生活,最了解孩子的性格、爱好和饮食习惯,其也系教师,孩子在身边生活更利于教育,且为了孩子,其在元江县城购买了一套住房,距机关幼儿园和元江一小较近,其将尽力争取调回元江县城;现其在东峨任教,其不会把孩子丢给老人在元江城里上学,孩子必须带在父母身边。综上,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而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4)元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判决理由是抚养条件基本相当,以此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同意不需要其支付抚养费,被告写信给法官后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龙*对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该案庭审中其说过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因原告说不让他出抚养费就不争抚养权,其说不付抚养费可以,但取消探视权,否则其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龙*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六份裁判文书复印件,证明从离婚到现在关于孩子抚养关系的六份裁判文书,孩子抚养权归被告方,原告对孩子的抚养权一直败诉,但原告都不服。

2、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其在城里有住房,住房离学校也近。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11日孩子的户口转到其这边。

4、元*民医院血液分析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记录、药店收费明细,一张照片,证明原告带孩子几天,其接回孩子时孩子有生病、受伤的情况,原告没有及时给予治疗。

5、云南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从孩子出生到现在,原告跟其一起带孩子去打预防针的只有7次,不关心孩子。

6、元*族医院五分类血液分析报告单,证明其曾经有XXXXXXX病,但经治疗后恢复正常了。

经质证,原告王*甲对被告龙*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其没有到庭是没有收到传票,且其起诉的才两次;第3组证据,孩子的户口原在其这边,其这边也没有注销,被告没有经过其同意,以欺诈的行为转孩子的户口不合法;第6组证据,目前被告的XX病无法根治,吃药会恢复,但会复发。对第4、5组证据不予认可,其作为父亲不可能孩子生病不带去治疗,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其带孩子期间生病受伤的。每次去打预防针都是其开车送被告和孩子去的,其抱孩子,都是原告签字,其签字的7次是被告抱着孩子。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龙*对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甲对被告龙*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4、5组证据不予认可,且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王*甲与龙*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4日共同生育男孩王*乙。2013年2月16日,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王*甲离婚。2013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一、准予龙*与王*甲离婚;二、孩子王*乙跟随龙*生活,由王*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6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按月支付,于当月20日前履行;……后二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玉溪*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玉溪*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了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王*甲支付了至2013年10月的抚养费。2014年8月26日,王*甲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4日,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孩子抚养费,2015年3月18日,王*甲支付了至2014年12月的孩子抚养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5月7日起,王*乙跟随龙*生活至今,现在东峨幼儿园上学。王*甲现系元江县XX乡XX小学数学教师,每天2课时,还兼体育教师,月均收入3000余元,另搞养羊副业,在元江县城购有住房。龙*现系元***中学的英语教师,患XXXXXXXXXX病,为非传染性疾病,每周12课时,2节晚自习,月均收入3000余元,以公积金借款15.8万元在元江县城购有住房,每月以工资500元及公积金偿还借款,现在原元江县XX糖厂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王*甲与龙*均系在乡镇上任教的教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判决准予龙*与王*甲离婚后,男孩王*乙一直跟随龙*生活至今。王*甲对其提出的龙*对王*乙未尽到抚养责任和监护职责及龙*患XXXXXXXXX病对孩子健康极为不利的事实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甲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后,其让王*乙在元江县城机关幼儿园上学,其上班时由其父母帮带孩子,本院认为,现王*乙年纪尚幼,孩子在父或母身边更便于照看和利于其健康成长,而王*甲所任教学校与元江县城有一定路程,其上班期间下班后也不便回元江县城照看孩子。综上,王*甲要求变更王*乙跟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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