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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郑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县人民法院(2014)腾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05年5月20日,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郑*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郑*乙,现年8岁。原告邵某某于2011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但双方矛盾并未改善。之后原告邵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9月2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达成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男孩郑*乙由被告郑*甲抚养,由原告邵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郑*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0元(已当庭付清)。男孩郑*乙出生后在被告郑*甲家中生活,原、被告离婚后由郑*甲母亲照顾。郑*甲母亲去世后,郑*乙到腾冲*东完小就读并由郑*甲姐姐(该校教师)代为照顾。2014年9月3日原告邵某某以被告郑*甲未履行抚养义务,且郑*乙并非被告亲生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将郑*乙变更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提出郑*乙不是被告亲生,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撤回申请。另查明,原告邵某某在腾冲县腾越镇观音塘社区经营一家理发店,居住在腾冲县腾越镇,现已再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虐待、遗弃子女及其他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郑*出生后长期在被告家中生活并在当地学校就读,在被告母亲去世后,郑*由从事教师职业的姑妈照顾,并不影响其学习教育,如果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可能会影响郑*的生活成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郑*不是被告亲生,在被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可以进行鉴定的其他主体,故原告认为被告郑*甲与郑*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邵某某要求抚养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没有亲自履行抚养义务,孩子无人照顾只能交给别人代为照顾,而上诉人目前有稳定的住所和收入,也已经成立家庭,比起被上诉人更适合抚养孩子。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孩子交给他人照顾不属于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认为只有虐待、遗弃子女才是不尽抚养义务,明显是对法律的误解。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同意作亲子鉴定,几天后主审法官在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做了一个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居然改变了想法,不同意作亲子鉴定,而一审法院借此作出了无法做亲子鉴定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是为了孩子得到更好的教育才送给当教师的姐姐照顾,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孩子的亲子关系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邵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男孩郑*乙出生后在被告郑*甲家中生活”有异议,认为离婚后孩子还和其一起生活,读了一个学期的书。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9月27日离婚时,对婚生子郑*的抚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郑*抚养,上诉人邵某某也已经按协议一次性将孩子的抚养费8000元支付完毕。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结合本案调查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邵某某已再婚,重新建立起自己的家庭,男孩郑*在父母离婚后数年来均在父亲一方的家庭环境中生活,更为熟悉和习惯此家庭环境,上学期间由当教师的姑妈照顾,更有利于其学习辅导,周末和假期则由被上诉人郑*接回家中照顾,相关生活教育费用被上诉人郑*一直在承担。上诉人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有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行为,影响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而是否真实亲子关系并不影响父母行使对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利和承担应尽的抚养义务,何况本案无任何证据否定被上诉人郑*与郑*不存在亲子关系。被上诉人郑*也不存在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其他情形,故男孩郑*继续由被上诉人郑*抚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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