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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武定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吴*与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吴*。2011年12月16日,吴*与朱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女吴*随朱某某生活,抚养费由朱某某承担。后*某某到昆明打工,2015年3月9日,吴*将吴*转到昆明*学校读书,2015年3月27日朱某某将吴*带回到武定县读书,平时由朱某某的父母照管其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主要是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子女的教育成长有利,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因吴*现在朱某某的老家小学读书,平时由朱某某的父母照管其生活,随朱某某及其外祖父母生活的时间较长,对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有利,现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吴*应随朱某某生活为宜。吴*甲主张变更子女抚养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甲承担(已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女儿吴*随上诉人生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收入足以支撑女儿吴*优越的成长条件,且上诉人在昆明工作,能够亲自照看孩子,对孩子成长更有利;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其在昆明打工,没有在家亲自照看吴*,而由类似于空巢老人的高龄父母照料吴*生活、学习。一审行判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采信不当。二、一审判决有违客观事实。众所周知,城市的教育、教学条件无论在硬件、软件上都明显优越于农村,在城市就读的孩子就能够保证其有一个高起点,在未来的竞争中有较好条件;吴*在农村学校就读且由被上诉人父母照管,从长期看对吴*成长不利。但一审判决却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明显损害了吴*的利益。

被上诉人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吴某甲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吴某甲与朱某某离婚后至今一直在昆明打工的事实。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某甲要求改判其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婚生女儿吴*随上诉人吴某甲生活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吴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存在足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且吴*随被上诉人朱某某及被上诉人朱某某父母生活的时间较长,现在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老家上学,改变吴*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上诉人吴某甲要求改判其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所生女儿吴*随上诉人吴某甲生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正确。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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