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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约定婚生子刘*甲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刘*甲年满18周岁时止。但离婚后,被告以各种方式和借口阻止其探视刘*甲,并给刘*甲灌输一些影响父子关系的思想。现原告的经济条件比被告好,且工作时间稳定,有时间照顾儿子,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将婚生子刘*甲变更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夫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及儿子归其抚养的事实无异议,从离婚到现在原告从来没有找其商量过子女探视的问题,原告虽然经济条件比其好,但原告自身责任心差、耐心不够,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其是教育系统的职工,其环境将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即刘*甲由谁抚养更适合?原被告双方针对争议的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达成了协议。3、工资证明三份,证实原告及其父母的工资情况。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购车发票一份证实原告的经济条件优于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已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约定婚生子刘*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离婚后,刘*甲一直是被告和被告父母在照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婚生子刘*甲归被告抚养较为有利。原被告双方离婚到现在半年的时间里,双方抚养子女的所有条件并未改变。原告的经济条件虽然比被告较好,但从现有的证据上无法证明被告张某某无能力抚养儿子,且被告又是从事教育工作,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更为有利,刘*甲年龄尚小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及权衡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出发,本院认为,刘*甲由被告继续抚养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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