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田某甲变更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田*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田*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共同生育儿子田*乙,2014年1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田*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直至成年。但是离婚后田*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仅只支付过半年的抚养费,之后就再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当庭变更为):1、依法变更原、被告的婚生子田*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田*乙抚养费1200元,教育费、医药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付至田*乙年满18周岁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甲辩称,被告并没有放弃田*乙的抚养权,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待被告搬来开远后方便照顾田*乙时再让田*乙和被告一起生活,但是被告搬来开远之后,原告不按约定履行,不允许被告把田*乙接走进行抚养,阻碍了对田*乙抚养权的行使,而且被告有能力抚养田*乙,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情况不属实且自相矛盾,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判决。被告有能力抚养田*乙,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不愿意将田*乙变更由原告抚养。同时认为本案是抚养权的变更而不是抚养费的多少,应该按照一案一诉来处理。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田*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田*乙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的时间;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田*乙抚养问题的约定;

第三组证据,补课费收据,欲证明田*乙除了正常的学习开支之外还有部分补课费开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恰好证明了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田*乙的抚养权是归被告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田*乙的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于原告提交该登记卡欲证明田*乙的身份情况,该登记卡能证实田*乙的身份信息,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于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对田*乙的抚养问题约定由被告抚养,与被告异议的内容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鉴于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田*乙开支补课费用是必需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与田*为同一户口,被告系田*乙的抚养人;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具有抚养儿子的住宿条件;4、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购买龙苑雅居一期住宅,具备抚养田*乙的住宿条件;5、存折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具有抚养田*乙的固定工资收入和经济条件;6、通知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作为开远小龙潭矿务局机关干部于2014年11月8日搬迁到开远,具有抚养田*乙的条件;7、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具有抚养田*乙的教育水平;8、田*乙的成绩单一份,欲证明田*乙的成绩已经在班上比较落后了,被告作为父亲还是希望好好的把田*乙抚养成才,之前田*乙是和原告居住一起的,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能力更好的抚养田*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儿子由谁来抚养,应该尊重儿子的意思;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田*乙到今天的情况不全部是原告的责任,事实上原告一直在尽心尽力的抚养田*乙。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5、6、7,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鉴于该证据仅能证实田*乙在2014年秋季学期的成绩,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庭前依法对田*乙的询问笔录一份,其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李*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询问未成年人应该通知监护人并由监护人在场,此份询问笔录违反法律规定,笔录中没有监护人的签字,也没有标明监护人在场,故此份证据为非法证据,应该排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双方诉辩、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田*甲原系夫妻,2003年8月24日生育儿子田*乙。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开远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田*乙监护权归男方(被告),直到抚养成人,所发生费用男方(被告)全部承担。女方(原告)不承担。离婚手续办理后,儿子田*乙暂与女方(原告)居住,等男方(被告)找到住所或从小龙潭搬至开远后,由男方(被告)全权抚养。在男方(被告)未搬开远或未找到住所前,仍在泸江三区310幢1单元501居住。”双方离婚后,田*乙随原告李*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田*乙实际由其抚养、监护,田*乙也愿意随其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以田*乙愿意与其继续生活为由,请求将田*乙变更由其抚养;被告认为其有相应的学历、住房、经济收入等条件更有利于田*乙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同意将田*乙变更由原告抚养,坚持要求抚养田*乙。田*乙出生于2003年8月24日,至原告起诉时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乙明确表示愿意随李*继续生活,故对原告李*要求将田*乙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田*乙抚养费1200元,付至田*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原告现要求被告田*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田*乙生活必要开支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田*甲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田*乙的生活实际需要、开远市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田*甲认可的月收入4000余元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田*甲每月支付田*乙抚养费900元为宜,付至田*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田*乙的教育费、医药费等费用50%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承担田*乙的教育费、医药费等费用50%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田*甲生育的儿子田*乙(2003年8月24日生)由原告李*抚养,被告田*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25日前按月支付田*乙抚养费900元,至田*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25元,由被告田*甲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