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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诉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农贵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自由恋爱结婚,婚后2005年生育女孩宗*,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6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但是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孩子的上学及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从来不尽抚养义务,还经常打电话干扰原告及孩子的正常生活,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现为维护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将孩子变更为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宗*变更为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2、离婚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6日双方办理离婚后,双方孩子宗*当时由被告抚养、教育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某某辩称,1、在离婚后,孩子是由被告抚养,但是在与原告离婚三个月后原告说不想承担抚养费,孩子由原告抚养,就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就这件事双方达成了协议。2、被告同意孩子变更为原告抚养,因被告身体不好,没有工作,没有房子,被告只能每个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何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何某某与宗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与原告已离婚,且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支付抚养费及生活补助费的事实。三、何某某与宗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经协商,被告同意变更小孩抚养权,原告自愿抚养孩子,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四、(1)、何某某就业失业登记证;(2)、何某某与文山市房管中心签订的公租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失业人员,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收入,养活自己已经很难,要求其支付抚养费不现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何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因为离婚协议书中的同意支付抚养费和生活补助费是基于达到离婚而签署的,因为现在原告方没有能力,所以不同意支付生活补助费。对何某某与宗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因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是附条件的,该协议双方都没有履行,并且小孩抚养关系的变更,只有法院具有这种权利。对何某某就业失业登记证、何某某与文山市房管中心签订的公租房租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何某某与宗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何某某就业失业登记证、何某某与文山市房管中心签订的公租房租赁合同复印件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自由恋爱结婚,2004年8月21日共同生育女孩宗*。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6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宗*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宗某某一次性补偿何某某生活费50000元。宗某某未按协议履行。2014年5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宗*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以维护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起诉。

经本院询问宗*本人,宗*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可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时双方协议宗*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同意宗*由原告抚养且宗*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也愿意抚养宗*。宗*现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尊重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的选择。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宗*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宗*抚养费的请求,被告同意每月支付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孩宗*变更由原告宗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宗*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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