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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李X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XX诉被告李X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由审判员纪文阜、蔡*、人民陪审员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23日生育一子李X2。2013年11月1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协议儿子李X2与被告李X1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李X2一直由原告谢XX实际抚养,被告李X1在外欠下巨额债务后下落不明。现诉请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子李X2与原告谢XX共同生活,由被告李X1从离婚之日起按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李X1承担。

被告李X1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本案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

李X2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给付。

原告谢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谢XX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泸婚结(2007)字第02973号谢XX、李X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

3.离婚协议书、谢XX、李X1离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李X2跟被告共同生活。

4.居民户口薄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和李X2系父母子女关系。

5.泸西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李X1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谢XX提供的证据,被告李X1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X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谢XX提交的证据,综合作评价如下:

原告谢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李X2确系父母子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谢XX与被告李X1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23日生育一子李X2。2013年11月1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协议儿子李X2由被告李X1抚养,原告谢XX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因被告李X1现下落不明,原告谢XX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子李X2由原告谢XX抚养,由被告李X1从离婚之日起按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李X1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告谢XX与被告李X1离婚后,双方协议婚生子李X2由被告李X1直接抚养,但被告李X1现下落不明,不能尽到对李X2的抚养、教育义务,李X2与原告谢XX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谢XX要求李X2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XX要求被告李X1从离婚之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谢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X2自离婚之日起一直由自己抚养,故本院不予支持自离婚之日起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从变更抚养之后予以支持,结合泸西当地消费水平,酌情支持每月300元。被告李X1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长子李X2由原告谢XX抚养,由被告李X1自2015年7月起每月15日之前给付李X2抚养费300元,至*X2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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