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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郑*抚育、扶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郑*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1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郑蔡航。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郑*2归被告抚养,但被告才带了三天就因工作太忙无人照顾小孩,将郑*2送回原告家抚养。2014年11月,因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被告又将小孩接回李浩寨乡,但因照顾不周,没几天小孩就生病住院。出院后,为更好的照顾小孩,郑*2一直由原告家实际抚养,幼儿园也是原告安排接送,现小孩郑*2已习惯了在原告家的生活,被告多次想带小孩去他家,小孩都不愿意。2015年6月3日,被告及其父母强行将小孩接走,不给其上幼儿园,也不准原告看望,严重影响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认为,小孩郑*2长期都是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顾,幼儿园也都是在原告家附近就学,其已习惯原告这边的生活环境,且郑*2本人只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长期在外搞运输,无时间顾及小孩,且其家庭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请求变更郑*2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郑*2,2014年4月22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及约定郑*2由郑*1抚养的情况是事实,但被告有能力抚养小孩,不存在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形。被告运营货车跑运输,经济来源稳定,且都为中短途运输,聘请专门的驾驶员后,被告本人有能力也有时间抚养小孩。其次,被告及被告父母对郑*2都什分关爱,不存在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小孩的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为建水县面甸镇闫把寺村村民,被告郑*某为建水县李浩寨乡村民。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郑*2,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小孩郑*2由被告郑*1负责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郑*1负担。郑*2出生后至原被告离婚前,随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但较多时间为蔡某某带领生活于面甸镇闫把寺村;原被告离婚后,虽协议约定郑*2由被告郑*1抚养,但其生活、上学、就医等主要在面甸镇闫把寺村由原告蔡某某负责照顾。自2014年9月1日起,郑*就读于面甸镇新知启蒙幼儿园,其入园学费、生活费等均由原告蔡某某实际负担,平时接送亦为原告蔡某某及原告父母。2015年3月至5月间,郑*2多次住院治疗期间均为原告蔡某某看护。2015年6月3日,郑*2由被告郑*1接至李浩寨乡居住,此后被告未按期送其上幼儿园。2015年6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郑*2由原告抚养。

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新知启蒙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新知启蒙幼儿园考勤登记表、建水县*诊处方单等证据在郑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各自的抚养条件及小孩的生活习惯,妥善处理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郑*2由被告郑*1抚养,但离婚后实际由原告蔡某某照顾,其生活、上学、就医等多数为原告蔡某某负责,双方对小孩抚养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且小孩郑*2自出生后较长时间都随原告生活居住于面甸镇闫把寺村,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应优先考虑郑*2由原告蔡某某负责抚养为宜。结合被告郑*1在将郑*2接到李*居住后,不送其上学,未完全尽抚养义务的实际,对原告要求变更郑*2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所生儿子郑*2变更为由原告蔡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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