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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将婚生女儿杨*判归被告抚养。被告不服向文山*民法院提起上诉,文山*民法院作出(2013)文中民三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将女儿杨*判归被告抚养。被告在抚养孩子期间有打骂孩子的情况,孩子的右手指被被告打变形,大腿上有伤痕。孩子想我,借其他家长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被被告发现后,被告不准孩子打电话给我并且骂孩子。被告不准我去学校接孩子,并当众辱骂我和孩子。

本院查明

现女儿杨*年满10周岁,且女儿杨*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成长。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第(三)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为此,原告为维自己及女儿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女儿杨*(现年11岁)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交《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将孩子的大腿和屁股上殴打致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认为照片确是其女儿,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因为孩子淘气没有完成作业,被告用细木条打过孩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份即《照片》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从照片上只能看出有少许红色淤印,不能证明原告殴打致伤的观点,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周某某起诉变更抚养权,其本意是在对抗(2013)文中民三终字第178号判决书的执行。2013年4月,由于被告与原告婚姻感情破裂,被告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杨某某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于同年11月5日向文山*民法院提起上诉。文山*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文中民三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周某某支付杨某某应得的财产份额补偿款911475.78元,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在一审中,并提出谁抚养都不要对方支付抚养费用。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法院从为了有利小孩的成长和环境角度出发,判决小孩杨*归被告杨某某抚养。一审结束后,在二审和再审的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均未对小孩的抚养提出变更请求。在杨某某申请执行周某某支付债务一年多的时间里,周某某实际支付给杨某某35万元,尚欠561475.78元未付。此次诉讼,原告的真实目的就是在于变更抚养权后对抗法院的执行。

二、被告杨某某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周某某抚养。原告与被告离婚近二年来,小孩均由被告抚养,且男方有老人帮助共同抚养小孩,小孩与老人关系融洽,使小孩在生活上更能很好的得到照顾。男方现开有餐饮店和与朋友合伙做生意,从经济收入来讲有能力完全抚养小孩。反之,周某某现在一个人,没有老人帮助,经济收入不理想,欠银行100多万元和被告的债务近200万元,现所居住的房屋已抵押给银行,经济和住所没有保障,不利于小孩的生活和成长。其次,小孩由被告抚养近二年的时间里,被告并未驳夺过原告的探视权,只要周某某来接小孩,被告从未拒绝,这样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如果周某某抚养小孩,她会这样为小孩的身心健康而给被告探视吗?绝对不会。三、小孩杨*珊愿随被告共同一起生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因此,从小孩的意愿和抚养能力方面来看,被告抚养的条件更优于原告。

因小孩淘气,我有时候的确会打骂孩子,但是没有把孩子的手打变形。我不准原告接送孩子,是为了孩子有更好的心态去学习;原告经常去接送孩子并且有一些生活行为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与发展。

综上所述,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二年不到的时间,又起诉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其经济和生活环境,照顾小孩的能力,都远不如被告。其起诉的目的就是想对抗法院对其债务的执行,而不是抚养小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确实考虑判决变更抚养权,法院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的承诺,互不支付抚养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的婚生女杨*当庭表示愿意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杨*,现年11岁。2013年,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及文山*民法院均作出婚生女杨*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的民事判决。2015年7月22日,原告周某某以婚生女杨*愿意随其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婚生女杨*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之一的,应予准许。(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虽然,被告在抚养婚生女杨*期间,因教育孩子的需要,存在打骂孩子的行为,但是并无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抚养婚生女杨*期间具有上述(1)(2)(4)项的情形,且婚生女杨*当庭陈述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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