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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甲诉伞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甲与被告伞*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容求胜独任审理。2015年4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9月20日共同生育一子者某。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法院作出(2013)腊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在2014年9月20日前者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2014年9月21日起,者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愿放弃向原告主张者某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按协议约定将者某送至被告家。者某到被告家后,被告对孩子疏于照顾,整天忙着恋爱,把孩子交给父母,孩子年幼,有时哭喊找妈妈,被告及家人不安抚不说,反而恐吓孩子,不准孩子叫妈妈,以致孩子根本不敢开口说话。孩子生病也不去看病,平日被告父母将孩子带到田间,任由孩子在田间爬,根本不考虑满地农药化肥对孩子造成的伤害。原告去看孩子,见孩子又黑又瘦,心疼无比,原告希望被告能关心孩子。被告及其家人,尤其是被告父亲,不让原告去探望者某,还威胁原告如要去探望,就要取原告的性命。原告在医院上班,每个月最多去探望两次,但每次原告要求探望者某时,被告及其父亲以没要原告出抚养费为借口,说原告没有探望者某的资格。2014年11月29日,因为无人照看,者某被火烧伤。被告如今与其女朋友同居但其女友对者某不友善,被告与女友经常争吵,争吵后还会拿孩子出气。者某因为缺乏关爱照顾,性格大变,原本已会日常表达的孩子,现在不愿开口说话,出现自闭倾向。原告咨询了医生,医生建议尽早治疗纠正。原告希望带孩子去看病,被告家却不愿意,原告也曾请求村委会进行调解,希望原告能去看望孩子、带孩子去治疗,但被告根本不理。镇司法所为双方调解,在司法所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让原告去探望,但一回去后被告就反悔,原告去探望孩子反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乡镇妇联也做过被告工作,希望被告能善待孩子,却遭到被告的拒绝。自者某到被告家后,经常生病,因为缺乏关心照顾而性格孤僻,日渐消瘦,被告作为父亲,对孩子未尽到责任,把孩子推给其父母,其父母成为孩子的实际监护人,有关孩子的事宜,被告根本不能独立决定,孩子在这样的环境里生活不利于身心健康成长。当初在法院调解时,原告之所以同意被告抚养孩子,是因为被告承诺会好好照顾孩子,没想到被告会如此对待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孩子将会严重损害孩子身心健康。为了让孩子有个更好的生活环境并得到很好的照顾及接受良好教育,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将坎者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坎者接受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到学业终结期间所产生的学习费用及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分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伞*甲辩称,被告没有过第三者,而且有能力养活儿子,被告一家人对小孩都很好,而且被告没有要过原告一分抚养费,是原告先来起诉被告离婚的,小孩也没有被火烧伤过。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者某的抚养权是否应该变更?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勐腊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者某自2014年9月21日就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2、勐腊县某镇温泉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某镇妇女联合会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关于跃进小组龙*的建议书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不准原告探望孩子及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

3、赠与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具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

经质证,被告伞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中勐腊县某镇温泉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村委会并没有来了解过,也没有劝导;2015年2月28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经济收入比原告高,而且是独儿子,比原告教育的更好;某镇妇女联合会出具建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伞*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勐腊县某镇温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者某在被告家生活期间得到被告及其父母无微不至的关爱呵护。

经质证,原告龙*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上签名并不是村领导的签名,证明都是一个人书写的,也没有其他村领导的签名,是伪造的,不真实的,不认可该份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者某自2014年9月21日后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除勐腊县某镇温泉村民委员会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外被告均不认可,结合被告认可的该份证明内容及双方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因子女探视权发生争议,经村小组调解无效,原告向*联反映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经济收益比被告高的事实。证据3因签订赠与协议的当事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该协议也未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且原告质证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龙*甲与伞*甲原系夫妻,2012年9月20日共同生育一子者某。2013年4月27日龙*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伞*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腊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原告龙*甲与被告伞*甲自愿离婚;共同生育儿子者某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随原告龙*甲共同生活,被告伞*甲自本调解书生效次月起每月向原告龙*甲支付者某抚养费500元,期间者某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龙*甲与被告伞*甲共同负担;2014年9月21日起随被告伞*甲共同生活,被告伞*甲放弃向原告龙*甲主张者某抚养费的权利。2014年9月30日龙*甲按照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腊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将者某送至伞*甲家共同生活。现龙*甲要求变更坎者的抚养权,伞*甲表示不同意,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者某的抚养权是否应该变更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u0026rdquo;现原告以伞*甲忙着谈恋爱,对者某疏于管理,将者某交由其父母抚养,导致者某因无人看管被火烧伤,且伞*甲不准龙*甲探望者某,导致者某因缺乏关爱不愿开口说话,出现自闭倾向为由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且不存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应准予变更抚养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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