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段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12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07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2009年2月9日双方到永平县杉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9月被告段某某以原告外出打工、杳无音讯为由诉至永平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同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周某某由被告段某某抚养。而事实上,原、被告为建盖房屋一直在外打工挣钱,起初原、被告一起在深圳打工,2013年2月双方闹离婚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直到2015年4月7日原告回到家,才知道被告已经通过法院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原告并未下落不明,被告所谓的“下落不明”,只不过是被告借以解除婚姻关系实施的手段而已。原告不能因莫须有的“下落不明”而丧失对女儿的抚养权。为了抚养女儿原告愿意终身不娶,也承诺不再外出打工,并将全心全意抚养女儿,给女儿全部父爱,让女儿健康快乐地成长。此外,原告父母将170棵核桃树所有权赠与了原告,原告有抚养女儿的经济条件,能够给女儿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因原告“下落不明”而将婚生女周某某判由被告抚养的理由不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将婚生女周某某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女儿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其父母照料,无论从生理上还是心理上,照顾女儿的条件被告都要优于原告,且女儿现已上小学,被告家距学校较近,便于女儿上学,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生女周某某的抚养权应否予以变更?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永平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形下,永平县人民法院采取公告形式判决原、被告离婚;

2、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6日经杉阳镇*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

3、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有理发技能,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儿;

4、林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将其所有的170棵核桃树赠与原告,原告有很好的经济条件抚养女儿。

经质证,被告段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3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载明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原告父亲董*,无证据证明原告受赠了核桃树,况且该权证显示核桃树的树龄较短,无证据证明已经产生收益,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段*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6年农历12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生活,2007年8月16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2009年2月9日双方到永平县杉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被告以原告外出打工、杳无音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同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永*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周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015年4月原告回到家,得知被告已经通过法院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遂对女儿的抚养权和财产的分割问题产生异议,双方争议不下,于同年5月6日经阿海*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强烈要求抚养女儿周某某,无法达成由一方抚养的协议,但无论由哪一方抚养,对女儿周某某的身心健康必然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因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当,根据有利于女儿周某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并均衡照顾双方身为父母对女儿周某某难以割舍的亲情,以此解决双方对女儿周某某的抚养问题。鉴于女儿周某某现由被告抚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现应由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为宜。待女儿周某某年满10周岁后,对抚养问题可以在征求其意见基础上再作相应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