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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甲与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甲因与被上诉人文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甲、被上诉人文某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甲与文*于2005年9月未办理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高*乙,2010年8月,高*甲、文*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文*独立抚养。高*甲曾在2000年与他人同居生活期间,于2002年11月6日生一女高*丙。年月日,高*甲与王*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1日生一子高*丁。2012年5月3日,莲*法院(2012)莲民二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乙由文*抚养;自2012年5月起,高*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12年5月起,高*甲每周看望孩子一天。2013年8月5日,莲*法院作出(2013)莲民二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驳回高*甲要求文*每月支付高*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自2010年起至今,高*甲原工作单位康*医药连锁北关店倒闭后,其无固定收入。2011年青年路第三社区为其办理了失业证。高*甲现在的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其妻王*的工资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

高*甲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莲湖区人民法院称,高*甲与文*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一子高*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文*私自带走高*乙,不让孩子见高*甲。虽经*法院两次判决,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其履行了应尽义务,文*却设置重重障碍不让其看望高*乙。文*只为自己轻松快活,却将幼小的高*乙送往寄宿学校,导致孩子缺少家庭温暖,身体瘦小、营养不良、常患,并且沉默寡言、自闭恐惧、心理变态,严重损害了高*乙的身心,严重侵犯了高*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高*甲与文*之子高*改由高*甲独立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文*承担。

文*辩称,不同意高*甲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请。高*乙一直由文*独立抚养,其在一家公司作销售,有能力独立抚养高*乙。其因与高*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被莲*院执行局拘留,但此不足以证明其不能抚养孩子。且莲*院判决高*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高*甲仅在判决生效后支付了8个月,后至今未支付。2013年8月,高*甲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法院驳回高*甲诉讼请求。高*甲2012年已与他人再婚,并于2002年和2013年分别育有一女高*丙和一子高*丁,高*甲从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不适合抚养高*乙。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地成长是每一个为人父母应尽的责任。但高*甲、文*因自身问题不仅不能为孩子高*乙提供一个完整、正常的家庭,而且还在孩子抚养问题上争执不休,对孩子生活、学习、心理都有不良影响,两人对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注意吸取教训,履行其自身义务,不要再出现类似纠纷。庭审中,高*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文*具有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应予支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且因高*乙自出生起一直随其母亲文*共同生活,已形成了固定的生活习惯,同时高*甲原子女已由其抚养,频繁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故,高*乙继续由文*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高*甲要求高*乙改由其独立抚养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甲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高*乙由高*甲独立抚养,文*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高*甲的家庭完整,现任妻子王*非常关心高*乙的成长,愿意与高*甲共同抚养高若*,文*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不尊重客观事实,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文*辩称,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原则,原审判决驳回高某甲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准确,符合立法精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经庭审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现高*甲以文*无法独立抚养孩子为由要求变更高*乙的抚养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文*具有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应予支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本案中,高*乙自出生起就由母亲文*抚养,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文*无其他子女,高*甲已有两子女并由其抚养。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高*甲无固定收入,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也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高*甲此前因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诉至莲*法院,莲*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莲民二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驳回高*甲要求文*每月支付高若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高*甲不服上诉后,西安*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146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高*乙由文*抚养。故对高*甲请求变更高*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甲、文*对孩子高*乙的抚养教育应当共同协商、相互配合,履行各自义务,避免在抚养权问题上争执不休,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氛围。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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