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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6月25日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1999)莲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张*由其抚养。2015年1月1日,其髌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至今无法自理并已丧失劳动能力。现请求法院判令将婚生子张*变更为由被告王*抚养。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的婚生子张*出生于1996年1月15日,至本案起诉时止已年满十八周岁,因其患有智力残疾,故对其监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精神病人监护的相关规定。依照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原告张*未经指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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