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与李*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与被上诉人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4)周*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安*、李*婚后于2006年3月13日生长子李*甲,2008年3月20日生次子李*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自愿离婚,两个孩子由李*抚养,离婚后,两个孩子与李*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孩子上学后,李*及其家人按时接送,安*按协议定期看望孩子,并支付孩子部分补课费,现安*起诉要求变更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原审庭审中,安*提出长子李*甲性格孤僻,有自闭症倾向,故要求抚养长子李*甲,以便于对其性格进行矫正,两个孩子表示均愿同李*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为进一步了解孩子目前的现状和孩子的真实想法和感受,原审法院走访了学校老师及村组相关人员。

2014年9月安*诉至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称,安*、李*于2008年协议离婚,两个孩子由李*抚养,但离婚后李*将两个孩子的抚养事宜交给其父母,未直接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从不过问,没有尽到一点抚养义务,孩子的奶奶照顾存在严重代沟,致长子李*甲性格孤僻,学习成绩差,李*乙性格怪异,荒芜学习,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故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由安*抚养,李*支付抚养费。

李*辩称,安*在次子李*乙出生刚满三个月就离家出走,后坚决要求离婚,这几年,李*与父母没日没夜照料孩子。自孩子上学后,李*和父母天天按时接送,在生活方面体贴,照顾周到,现两个孩子已与李*家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而安*这些年一直未和孩子共同生活,且孩子也不愿意与其生活,安*提出变更抚养权,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李*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与李*及家人共同生活,安*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孩子随其生活更为有利,而李*家庭经济状况较好,其父母有能力帮助李*为孩子提供舒适的生活成长条件,孩子也表示愿意随李*方生活,长子李*甲性格较为内向,对现共同生活的家人有较强的依赖心理,若改变生活状况,不利于其成长,故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100元,退原告50元,剩余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1、安*开设了公司,有更好的经济实力,而李*长期无业,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李*要抚养两个孩子、赡养父母,负担较重,而安*压力较小,作为母亲照料孩子也更加细心耐心。2、李*依靠其父母抚养孩子,其父母并无抚养义务且年事渐高,李*又沉迷钓鱼,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而安*自己就可以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3、李*之母时常将孩子锁在家中外出打麻将,致使性格较内向的长子李*甲出现自闭症症状。当初安*与李*离婚是因不能忍受家庭暴力,违心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给李*的,但安*这几年一直力所能及的关怀孩子。4、两个孩子均不满十周岁,孩子的意见属无效的意思表示。二、适用法律错误。有关双方的抚养能力问题,自己提供了证据证明,而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不相同,孩子亦未单独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此外,其已做绝育手术,应当予以优先考虑。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进行判决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长子李*甲由安*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安*虽然开设公司但不能证明其经济实力较好,李*开有洗车行并经营一辆载重卡车,收入稳定。其父母身体健康且均有退休工资,也愿意照顾两子,正是自己和父母尽到了抚养义务孩子才得以健康成长。2、安*自孩子出生不久就离家出走并未尽到母亲的责任。现在李*已再婚,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3、李*之母只是偶尔打麻将,并未影响到李*对孩子的抚养。安*称孩子有自闭症纯属主观臆断,长子李*甲只是性格内向。当初离婚不是因家庭暴力,而是安*决意离婚且不愿意抚养任何一个孩子。离婚至今安*并未付过一分钱抚养费,仅每月一次探视而已。4、长子李*甲已9岁,有一定判断能力,可以表达自己的意愿,安*无证据证明该意愿并非孩子本意。5、安*并未丧失生育能力,现再婚后男方已有一子,其要求优先考虑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现已再婚,现任丈夫携前婚之子与安*共同生活。李*与其父母共同经营一间洗车行。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精神,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安*请求变更李*甲由其抚养,需要考量的主要问题是,李*甲随其生活是否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首先从李*甲个人情况看,其性格内向,对家人有较强的依赖性。2008年12月其父李*与其母安*离婚后,李*甲一直与李*及李*父母、其弟李*乙共同生活,现已6年有余,李*的父母长期照顾孩子,李*甲与李*及其父母、其弟李*乙之间已形成一定的习惯氛围。对于一个年近9岁的孩童,鉴于其性格内向的特殊情形,改变其长期生活的环境易引起其抵触心理,并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对比其父李*与其母安*的情况看,李*与其父母共同经营汽车清洗业,经济上显然李*是有能力照顾孩子的,李*父母也愿意继续帮助李*照顾孩子。李*甲与李*、李*父母及其兄弟李*乙一同生活,相比李*甲与安*再婚丈夫所携的前婚之子共同生活,家庭关系更简单,对李*甲的身心健康更有利。安*虽诉称李*长期沉迷钓鱼,无业且无稳定经济收入,其母有打麻将的嗜好,抚养不利导致长子李*甲患自闭症,且其已做绝育手术,但由于其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安*对本案事实所做以上陈述本院无法认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李*存在患严重疾病、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有虐待子女情形等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情形。故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可以看出没有证据显示,改变抚养更有利于李*甲的成长。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安*已预交),由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