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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李*甲(现已成年)、女孩李*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整天醉酒,不务正业,无精力和能力抚养女孩李*乙,女孩李*乙已形成无人抚养局面,其要求同原告生活。原告为抚养孩子,已花掉10000多元。被告不尽父亲职责,侵害了女儿的合法权益,为孩子的身心健康,请求依法变更女孩李*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干重体力活后喝点酒,孩子做了错事后打过一次,但没有原告诉称的严重。被告抚养子女是尽责的,原告并没有承担过孩子的任何抚养费用,孩子也不愿同原告生活。只要孩子上初中住校,被告就去卖工,即便在家也不会闲着,被告一定会将欠款还掉,抚养好孩子。原告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应否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1、原告身份证,2、(2012)南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身份和子女抚养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1日生育男孩李*甲,2005年3月7日生育女孩李*乙。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2012年7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孩子李*甲、李*乙由被告抚养等内容的协议。现原告以被告整天醉酒,不务正业,无精力和能力抚养女孩李*乙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应当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已明确了子女抚养关系,现原告提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并不提交具备变更条件的事实确认依据,故对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变更女孩李*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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