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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甲与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甲因与被上诉人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甲与庞*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一女白*乙。白*甲、庞*双方经(2013)雁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白*乙由庞*抚养,白*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庞*抚养,后白*甲将孩子从学校接走至今,现白*甲以庞*照顾孩子不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双方婚生子白*乙。

2014年10月白*甲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白*甲与庞*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一女白*乙。庞*为了与白*甲离婚,争夺孩子抚养权,将孩子扣留在庞*处,对孩子漠不关心,导致孩子生病。2013年4月3日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孩子由庞*抚养,白*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离婚后庞*申请执行,孩子白*乙不愿意跟庞*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白*甲、庞*婚生女白*乙的抚养权由庞*变更白*甲;2、本案诉讼费用由庞*承担。

庞*辩称,不同意白*甲诉请。一、原雁*院及中院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有效,并负有强制执行力,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不执行法院判决。原一、二审判决基于对孩子有利的原则,综合各项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依法生效,任何人无法定理由不得变更。二、白*甲诉状中所述不符合事实。2011年7月,白*甲实施家庭暴力,将其母陈*打跑,孩子无人看管,并饿好几天,由白*甲将孩子送到庞*工作之地。并不是庞*将孩子扣留在自己家中。白*乙在庞*的照顾下成长、学习优良,并不是白*甲所说的感染各项疾病,白*甲的行为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原判决无误、有效。贵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驳回白*甲诉请。2013年3月2日白*甲突然出现强行要求从托管班处带走孩子,且孩子不愿与白*甲走。并不是白*甲所说白*乙要跟其回家。白*甲将孩子强行带走后既不工作也不让孩子上学,并不是白*甲所说的孩子病好了,身体也胖了。3、孩子的真实意愿,不应以白*甲提供的证据为依据。综上,庞*恳请从更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驳回白*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白*甲、庞*于201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庞*抚养,白*甲不顾法院生效判决将孩子接走至今,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身心考虑,孩子由庞*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白*甲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白*甲应多多与庞*沟通探视孩子,身为父母应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不要让白*甲、庞*的矛盾影响孩子成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白*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大量的书面证据用予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次,2013年4月原审法院判决女儿白*乙由庞*抚养后,执行法官虽对白*乙做了大量工作,孩子仍坚决不愿随庞*生活;再者,2013年3月白*乙回到爷爷、奶奶及自已身边后,孩子生活快乐、学习进步。可见,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庞*辩称,首先,白*甲不经答辩人同意,不顾女儿白*乙自年月日出生至2013年是由庞*一手抚养的感情,在法院生效判决由庞*抚养孩子后,强行将孩子从学校带走,且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将孩子隔离在边缘地区,侵犯了女儿的合法权益;其次,女儿在自己的照料下学习成绩优异,身心,并非白*甲所述孩子跟庞*生活时不快乐、不。相反,白*甲却具有暴力倾向,曾履次对庞*实施家庭暴力,如此这些不利于孩子正常成长。故其认为白*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在庞*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白*甲将孩子从学校接走至今。本院庭审中,白*甲自述自2013年3月起女儿白*乙被其送往渭*矿小学上学,住在其表哥表嫂家,由其表嫂照料其女白*乙,并称自己每周去渭南看孩子一次。法庭遂对其将孩子交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予以批评,并责令白*甲一周内向法庭提交对孩子以后生活的规划。白*甲当庭表示接受法庭的训诫,但在其随后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的“养孩计划”中,并无具体的措施,更无将女儿白*乙从其亲戚家中接回自行抚养的表态。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结合白*甲、庞*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应是,白*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看,白*甲、庞*离婚后,其女白*乙起先一直随庞*生活,后于2013年3月2日在庞*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白*甲将孩子白*乙从学校接走。显然,白*甲强行改变了孩子白*乙的生活环境。更为严重的是,白*甲自述孩子白*乙被其送往渭南市其表哥表嫂家,由其表嫂照料其女白*乙至今。一般而言,西安市作为陕西省的省会城市,相比较与渭南市在生活与学习环境上有更多的优势,况且白*乙是在远离父母双亲监护人的情况下,在一个较陌生的城市和另一个家庭生活。既便爱女心切,以不适当的方式使孩子脱离其已熟悉的与其母生活的状态,如其所述是为了给女儿白*乙创造更好的学习及生活条件,非特殊原因,已带女儿回自已身边生活,就应自行尽到身为监护人的为人父母的抚养义务,或妥善安排和照料女儿白*乙的生活。但本案中,白*甲却将女儿白*乙送往亲戚家中,交由他人代理抚养女儿,仅在休息日去探望孩子,且不能说明交他人代管的理由。可见,白*甲将女儿白*乙从庞*处带回并未能给女儿更好的生活,其向法庭所做2013年3月白*乙回到爷爷、奶奶及自已身边后,孩子生活快乐、学习进步的陈述是不能成立的。特别是在法庭对其该行为予以当庭训诫后,白*甲在嗣后的书面“养孩计划”中并无纠正的表态及具体如何纠正的措施或者行动。因此,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应可以看出白*甲的以上行为对孩子的成长应是不利的,并应进一步认为目前其不适宜抚养女儿白*乙,其上诉要求支持其变更女儿白*乙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采纳。原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诉辩双方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驳回了白*甲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白*甲已预交),由白*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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